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28號
TPHM,109,交上訴,12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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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興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劉世興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間遭吊銷,於107年11月30 日晚間9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往林口B南 向匝道行駛,欲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中壢地區,因在 匝道入口前,認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之高嵩祐駕車緊貼其所駕駛之乙車,而心生 不滿,適高嵩祐之甲車於上高速公路匝道後超車至劉世興之 乙車前方,2車均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劉世興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知悉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在高速疾 駛之狀態下,倘任意變換車道、踩踏煞車減速阻擋後方車輛 行駛,極易使其他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人 及乘客之死傷,亦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 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此情在客 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劉世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當可預見危險駕駛行為有發生致人死、傷結果可能性之能力 ,惟因一時失慮而於主觀上未加預見,竟為攔停、阻礙高嵩 祐之甲車,在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林口A交流道至林口B交流 道間之林口小直線車道,以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70至80 公里間之時速,先變換至左方內側車道,行駛於高嵩祐之甲 車左方,又打右側方向燈,強行超車至行駛於右方外側車道 之甲車前方,並踩煞車試圖阻攔、反制高嵩祐之車輛,後又 略往左方偏移行駛,高嵩祐即往左切入內側車道,2車即以 此數度切換車道、互相強行超車,並驟然踩踏煞車減速阻擋 對方之方式,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使該路段之人車有因此閃 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虞,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待



2車行駛至南向41.8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處,高嵩祐駕駛甲車 尾隨乙車,試圖往左超前再往右擠壓阻擋,因而其甲車右側 車身與劉世興之乙車前後車身發生擦撞,再失控撞擊國道1 號南向41.8公里處林口B出口匝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甲車 因而翻覆,高嵩祐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與 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死亡。二、案經高嵩祐之父高春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興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 在匝道入口前,因不滿被害人高嵩祐駕駛之甲車緊貼其車 輛後方,故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林口B出口匝道前方,曾 變換車道後踩煞車,並於國道1號南下41.8公里林口B出口匝 道處與被害人之甲車發生擦撞,甲車並撞擊出口匝道旁之槽 化島及護欄而翻覆,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挫傷 併顱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創 傷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或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在進入匝道時,甲車很 快的逼近我,我當時心裡有點不開心,試著想要攔住甲車, 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結果沒有攔下來,我想就算了,才 減速要回桃園,結果被害人就從左後方撞到我的車,我看到



被害人的車子在匝道口撞上安全島後翻覆,就停車察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間遭吊銷,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1 5分許,無照駕駛乙車由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往林 口B南向匝道行駛,欲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中壢地區; 被害人駕駛之甲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1 號南向41.8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處,甲車先撞擊被告之乙車 後,再失控撞擊國道1號南向41.8公里處林口B出口匝道旁之 槽化島及護欄因而翻覆,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併顱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 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死亡之事 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見原審53頁),業據證人陳韋 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74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故通知單(見相字卷第11、25頁)、國道一號高公局CC TV採證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見相字卷第28至54 頁)、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60至66頁)、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警 員107 年12月5日之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68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字卷第21、77至78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79至82頁)、被害人 相驗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83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高嵩祐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85張,見偵字卷第13至37頁)、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於同路段後方汽車駕駛人陳韋志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行車影像之檔案名稱為MOVA1852(時間共1分20秒;行車紀錄 器時間顯示為2018/11/30 21:12:40至21:12:57):甲 車出現在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即最外側車道,隨後乙車 從甲車後方高速行駛變換車道至甲車左側,並打右轉方向燈 ,再變換車道駛至甲車前方,甲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之後兩 車在外側車道前後行駛,而左邊車道行駛一台持續打著左轉 方向燈之白色小貨車,乙車在超越該白色小貨車之後往左偏 移,而在兩車道中間,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左邊車道,甲車 車身先往右移動,隨即甲車大幅度往左移動。
⑵行車影像之檔案名稱為MOVA1853(時間共2分;行車紀錄器時



間顯示為2018/11/30 21:12:58至21:13:08):甲車往 左駛入內側車道後,乙車打右側方向燈同時往左行駛至內側 車道,而行駛在甲車前方,期間兩車煞車燈持續閃滅,乙車 持續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前行駛且煞車燈亮起,此時乙車右側 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隨後甲車持續向前行駛,碰撞右前方 打右側方向燈之乙車後,甲車往前方衝撞槽化島護欄後翻覆 ,乙車停在出口匣道槽化線上。
 ⒉再經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連續逐格播放並截 圖結果略以:
 ⑴乙車於道路監視系統時間21:14:00.5(按:其顯示時間與後 述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未相互調校,故或略有差異)出現 在畫面中的中線車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98頁畫面1.),甲車於21:14:02.3出現在畫面 中的外線車道(同頁畫面2.),其時間間隔約為1.6秒。甲、 乙兩車未進入林口A入口匝道前,乙車行駛在前,甲車尾隨 在後。 
 ⑵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42
  甲車後車尾行駛至交織段第1條車道標線西端後約2公尺對應 位置的外線車道;乙車後車尾行駛在交織段第1條車道標線 東端對應位置的八德路南向入口匝道、左後車尾燈出現在畫 面右側(見本院卷第216頁畫面6.)。故在案外自小客車以6 4公里/小時行駛在交織段第1條車道標線東端對應位置的內 線車道時,甲、乙兩車先、後行駛在其右前方的外線車道。 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43
  甲車後車尾行駛至交織段第3條車道標線東端對應位置的外 線車道,乙車後車尾行駛至交織段第2條車道標線東端後約1 公尺對應位置的外線車道偏內側、準備往左跨越車道超越前 車(見本院卷第216頁畫面8.)。
 ⑷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47
  乙車後車尾行駛至第11條車道標線西端後對應位置、繼續閃 右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後車尾右側二分之一進入甲車前方 的外線車道內側,甲車後車尾行駛至第10、11條車道標線間 對應位置的外線車道(見本院卷第217頁畫面10.)。此一過 程乙車往左變換內線車道,加速由甲車左側超車,再往右變 換至外線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約4至5公尺處。 ⑸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56
  甲車後車尾行駛至第31、32條車道標線間對應位置的外線車 道、開始往左偏移變換車道,乙車被行駛在後方之甲車遮擋 、繼續露出左車尾燈(見本院卷第217頁畫面11.)。故乙車



由甲車左側超車,左側車身進入外線車道後約0.12秒在甲車 車頭前方約5至6公尺,即有踩煞車減速持續至少1.08秒以上 。
 ⑹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56
  甲車後車尾行駛至第31、32條車道標線間對應位置的外線車 道、開始往左偏移變換車道,乙車被行駛在後方的甲車遮擋 、繼續露出左車尾燈,如畫面11.所示;接下來甲車超越左 側內線車道的案外小貨車繼續往左偏移變換車道(畫面12.、 13.),此一過程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的乙車也往左變換車道。   
 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57
  甲車繼續往左偏移至案外小貨車前方,朝向右前方乙車的內 線車道外側(見本院卷第218頁畫面14.)。由甲、乙兩車同 時有往左變換車道競駛行為判斷,此一過程案外小貨車行駛 則一直閃左方向燈行駛在左前方的內線車道中間,而甲、乙 兩車行駛速率應已高於時速83.7公里。
 ⑻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2:58
  甲車行駛在案外小貨車前方、右後車尾燈出現在案外小貨車 右側,即甲車開始有右偏現象;由車尾燈可見乙車行駛在甲 車前方的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218頁畫面15.);接下來甲 車有由乙車左側超前、繼續往右偏現象,右後車尾燈光貼近 乙車續變亮右偏的後車尾燈(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畫面16 .17.)。
 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3:01
  案外小貨車行駛在前方的內線車道中間、閃左方向燈,往右 前可以看到甲車左、右後車尾燈亮度較低、均有抬高現象, 再往右乙車後車尾燈續亮右偏。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 身陸續發生碰觸後,甲車仍繼續往右偏行,乙車亦煞車減速 往右偏行。  
 ⑽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13:02
  案外小貨車行駛在前方的內線車道中間、閃左方向燈、車尾 煞車燈續亮,往右前可以看到甲自小客貨車的左、右後車尾 燈呈逆時針方向旋轉貼近續亮接近靜止的乙自小車客車後車 尾燈。從甲車開始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至車身撞擊刮擦護欄 後,車尾開始程逆時針方向旋轉時,經歷約6.56秒,甲車約 往前行駛202公尺(150+2+50),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相當於 時速110.8公里。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乙兩車尚未進入林口A入口匝道時 ,甲車在出入口匝道交織段前先超越乙車,乙車在行駛進入 林口A出入口匝道交織段後,隨即由後方超越甲車又在前方



近距離煞車反制,兩車一前一後行駛一段距離後,乙車在入 口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附近往左偏移欲變換車道,甲車加 速尾隨,並往左超前再往右擠壓阻擋,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 左側前後車身發生碰撞,最後乙車往右駛入交織段西端出、 入口匝道槽化標線,而停止在出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頭端旁 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往右前方失控,車頭往前衝撞護欄翻覆 於護欄外之肇事終止位置;再佐以甲、乙2車事故後之車損 照片(見相字卷第30至49頁、偵字卷第16至37頁),被告之乙 車車損主要在左側前、後車身,與前開勘驗畫面顯示:甲車 在失控撞擊護欄前,先與乙車之左側前、後車身發生碰撞之 結果相符,而案發當時該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行 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型態為直線匝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見相字卷21頁)、國道1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 第28頁)、案發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 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而在駛入 林口A交流道至林口B交流道間之匝道車道後,2車均以超出 該路段速限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被告先強行超車至 甲車前方,並踩煞車試圖阻攔、反制,隨後甲車則加速尾隨 ,並往左超前再往右擠壓阻擋,2車先後以此刻意切換車道 、互相強行超車、驟然煞車阻擋對方之方式,終致2車發生 碰撞,甲車因而失控撞擊匝道護欄翻覆之事故經過,堪可認 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 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 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 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 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任意變換車道 、強行超越他車後再驟然煞車之方式,極易使他車對於行向 、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致2車發生碰



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 2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 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 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經查:
 ⒈證人即目擊者陳韋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國道1號南向要出林 口B交流道,本件車禍發生前,我原行駛在出口專用道的內 側車道,看到1台黑色的福特小客車(即乙車)很突然從我車 右後方超我車,並向內側變換車道,又立即往外側超過1台 黑色小客貨車(即甲車),之後2車就很貼近的往前開,感覺2 車有行車糾紛,之後2車行駛外側車道超越1台白色貨車後, 又幾乎同時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2台車都在煞車 ,在前方的黑色福特小客車往右偏移,黑色客貨車在左後, 之後黑色客貨車就往前方草地衝出去等語(見相卷第74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 料,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行駛於該路段之時速為 超出該路段速限約70至80公里,且被告有先強行超車至甲車 前方,並踩煞車試圖阻攔、反制,隨後甲車則加速尾隨,並 往左超前再往右擠壓阻擋,2車均互相以此刻意切換車道強 行超車、驟然煞車之方式駕駛,而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使車禍之 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無疑。
 ⒉被告供稱:其當時之時速為70至80公里,被害人之速度甚至 比他更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其等以時速70公里以 上之速度在高速公路匝道上互相攔截、逼擋對方車輛前行, 確屬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 問:你跟他都是在高速行駛情形下,你多次開到他前方擋在 他車前,且踩煞車,你不怕他撞到你發生車禍嗎?)有想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 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此觀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本案係因涉及行車糾紛 ,非屬意外之行車事故,故無從為雙方肇事責任之鑑定,有 該會109年2月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548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1頁),更徵明灼。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 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



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 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 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 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 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 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 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 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 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 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 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 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 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 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法第 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 ,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 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 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 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失之 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 主觀上有預見,仍然略有不同。查被告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 車速,與被害人在國道1號上任意變換車道、強行超車並驟 然煞車阻擋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此種駕車 方式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 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此結 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駕車經驗所能預見,以被告之年齡及智 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又其與被害人素昧 平生,僅因一時行車糾紛,應無任何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 在,併當時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察看,停留現場等待警察、 救護人員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於攔截、逼擋被害人 甲車行為時,心中未有被害人將因而死亡之認識,其主觀上



應未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依本案發生之情狀,若非 被告有由後超越行駛至甲車前方近距離煞車反制之故意行為 ,被害人亦不會為尋思反制,超速尾隨乙車,並往左超前再 往右擠壓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甲車進而失控撞及匝道 護欄致翻覆,因而造成死亡結果,是以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 故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洵無所據。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林口右轉進入高速公路,一開始是我右轉 還沒有到交流道的匝道前,有看到對方高速貼近我車後,我 才跟他起糾紛,接著就是我變換車道到被害人旁邊,再換到 被害人前面,我當時踩煞車試圖要攔他;我第2次變換車道 在內側車道接近槽化線時,是要往桃園中壢方向回家,我覺 得當時車速很快,所以才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踩煞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不滿被害人於上高速公路匝道前駕車自後 方緊貼其車輛,竟欲逼使被害人停車理論,此業據被告供稱 :「下匝道時被害人的車很快速的逼近我,我當時心裡有點 不開心,試著想要攔住被害人的車,問他到底怎麼回事」、 「被害人就是高速開過來貼近我車後,讓我嚇到」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5、102 頁),而被告第1次先加速後變換至 外側車道擋於被害人車前,被害人切往內側車道後,被告再 次打右側方向燈後突然往左切往被害人車前,被告2次變換 車道到被害人前方後,均有踩煞車減速,此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及前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然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未看 到其他車輛有突然減速,或前方有何突發路況阻擋車流前行 的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第1次切往外側車道擋車之目的確實 是為要攔下被害人停車理論(見原審卷第99頁),且於警詢 中陳述其第1次從內側車道加速變換到外側車道於被害人前 方時,有揮手引導被害人停靠之行為(見相字卷第71頁), 則其從第1次往右切往外側車道至被害人車前,到第2次往左 切往內側車道至被害人車前,所相隔之時間依照行車紀錄器 畫面紀錄所示,僅有10秒左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 :12:47至21:12:57),難信被告在此一極短時間內即放 棄阻擋被害人之意念,況被告自承第2次係由外側車道急切 入內側車道往被害人之前方(見相字卷第70頁),益徵被告 當時應仍存有要攔下被害人之意念,見被害人變換至內側車 道,才又立即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前,此時其變換車道並踩 煞車之目的,顯係為阻擋被害人之車輛前行,故而被告之駕



駛方式明顯不合常理,其此一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信。
⒉再者,被告在被害人車輛前方數度踩踏煞車減速,由上開行 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當時不論是內側車道即往高速公路主線 的入口匝道,或外側車道即往林口方向之出口匝道,均無車 輛壅塞或停滯之情形,被告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或因前方車 輛減速或停止而有踩煞車之必要,基此,被告駕駛乙車超越 被害人甲車隨即踩煞車,顯係攔截、阻擋被害人車輛之目的 ,且其當時本已行駛在內線車道往高速公路主線匝道上,向 前直行即可進入高速公路主線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無須再行 變換車道,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致人於死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88、294頁),當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僅犯罪手段、動機 及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尚難認被告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 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間遭吊銷,案發時係 無照駕駛乙車,固如前述,惟本件既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 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惡性及造成 之傷亡結果固屬重大,惟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除因被告駕 駛乙車超速及由後方超越被害人之甲車近距離煞車反制外, 被害人駕駛甲車超速及強行往左超前再往右擠壓阻擋被告之 乙車,因而失控亦屬肇事因素之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有該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2 36頁);被告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10 9年1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除於10 9年1月間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9年2 月起至110年3月間均依約定按月分期賠償1萬5千元,至110 年4月始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高陳月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衡以刑法第185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所得科處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



死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情狀,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審認定被告係駕駛乙車偏往右方外側車道(即出口匝道) 行駛,於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再急踩煞車,使後方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乙車後,再失控撞擊出口匝 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因而翻覆致死,惟本件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連 續逐格播放結果,可見被害人駕駛之甲車於失控撞擊出口匝 道旁槽化島及護欄致翻覆前,曾有尾隨乙車試圖往左超前再 往右擠壓阻擋之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容有未合。
 ⒊再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 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 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代理)立 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情形之案件,於審判中如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並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 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原審於審理期日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然該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 件,被告於審判中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結,有違刑事被告本於憲法 基本權所衍生之受辯護依賴權利,亦有不當。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及惡性非輕,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未再給付,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等語。惟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 之一,被告雖未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最終 仍可藉由強制執行等程序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責,亦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否認全部犯行,亦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未依法指定 辯護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 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行車細故,於氣憤之餘,竟即恣 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相互強行超車、任意變 換車道又驟然煞車以為阻擋,嚴重罔顧自己、被害人及其他 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全之恐慌,並因 而肇致車禍,被害人因而車輛翻覆,經送醫不治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並未真摯坦認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車超 速及強行超車反制被告,亦屬肇事因素之一,又被告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尚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倉儲業堆高車司機、1名子 女已成年,無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參酌告訴人高春長 、被害人家屬高陳月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74、2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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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