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與其配偶 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市○○區○○○路000○0號(下稱 392之2號)建築物居住,並經營早餐店販售湯包及油飯,且 在該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並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搭配 湯包販售,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及蘇榮鴻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下午3、4時,在該處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煮 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時,均應注意爐灶及柴爐內外燃燒剩 餘火苗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木柴等易 燃物接觸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爐灶及柴爐內外之火苗已確實 熄滅,後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該租屋處爐灶或柴 爐內未熄滅火苗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燒燬該 租屋處,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昱公 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 物、由立謹有限公司(下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 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鐵皮、裝潢木板、鋼 骨、汽車、機車及內部物品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蘇榮鴻 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嗣經消防 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翁供達、許來貴、謝慧玉、蘇順春(392之2 號房屋出租人)、蘇蔡碧蓮(蘇順春之妻)、蘇文郎(立謹 公司經營者)、吳振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之證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 106510037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6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其與蘇榮鴻為夫妻關係,於前揭處所經營早餐 店,於上開時間該處起火燒燬,並延燒燒燬相鄰之同路392 之3 號、392之5號建築物,且致蘇榮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 築物、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以:當日蘇榮鴻有說不煮紅茶, 而我也不在家,沒用爐灶,等我回家時已是晚上8點半,其 後與友人至爐灶旁冰箱旁邊取物、洗米時,均沒有看到火苗 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消防人員業已證稱無法由 燒過的痕跡及碳化程度判斷爐灶及柴爐何時有生過火,故在 無法確認蘇榮鴻或被告曾於同日使用爐灶、柴爐之前提下, 以爐灶構造僅有前方開口推論風力倒灌吹出餘燼四散而引燃 火災,尚嫌速斷,何況謝慧玉晚間至現場亦未察覺爐灶內有 火;再者392 之2 號建築物後方及左側尚有菜園田埂可供通 行,監視器內容無法完全涵蓋全部案發時間,且員警也證稱 錄影一開始有看到人影,然竟以此排除人為縱火可能,亦有
未合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被告與蘇榮鴻共同在392之2號建物經營早餐店,並在屋後搭 建鐵皮屋,平日由蘇榮鴻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於上開時間 ,經鄰人察覺392之2號建築物起火燃燒,復延燒燒燬隔鄰, 除燒燬392之2號建物外,並燒燬由統昱、立謹公司租賃392 之3、392之5號建物,且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 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鄰人 蘇蔡碧蓮、蘇逸彬、蘇逸仙、謝慧玉、蘇文郎、翁供達、劉 政哲、房東蘇順春、消防員吳振瑲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 6至7、21至22、77至92、212至213頁;他7415卷二第39至40 、45至46頁;偵續字卷第50至51、55至56、59至61頁;訴字 卷二第161至182、233至251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1065100372號 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
第106002276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 6年8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03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林淑娟房屋租賃 契約書、統昱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蘇文郎租賃契約、立謹 公司火災現場損失物品之清冊、工廠及工場內機械設備全燬 照片、車輛燒燬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相字卷第13至14頁 背面、第16至20、25至26、28至35、39、42至205、219至22 1頁背面、第223頁及背面;他7415卷一第3至5、105至106頁 、第107至199、200至20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起火原因研判:
1.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現場顯示,392之2號、 392之3號(統昱公司)、392之5號(立謹公司)均有明顯 燒痕,外牆鐵皮均受熱、變色、變形,其中燒損情形以39 2之2號較為嚴重,而392之5號燒損程度越靠近南側(即39 2之2號所在)越為嚴重,而392之3號則為面向392之2號較 為嚴重,是可認火流係由392之2號向392之3、392之5號延 燒,又以火災搶救同步觀察,於392之2號前門大量竄出火 煙時,另392之3、392之5號並未燃燒,是綜合研判起火戶 為392之2號。復由392之2號內部,以牆壁鐵皮受熱、變形 、彎曲程度及木柴碳化、燒失情形觀察,均係以面向鍋爐 房一側較為嚴重,鍋爐房內又以面向爐灶區一側較為嚴重 ,爐灶區內設有爐灶1、爐灶2及柴爐,其中爐灶1、柴爐 上方鋼骨、屋頂鐵皮均明顯受熱、變色、燒白,且爐灶1 煙囪處屋頂鐵皮更為嚴重甚至變形至局部開口,爐灶1北 側、柴爐南側及料理台處地板堆放之木柴嚴重受熱、碳化 、燒失,參以報案人蔡碧蓮、蘇順春均指稱:爐灶區燃燒 為最初燃燒、煙火竄出處等情,核與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顯 示畫面相符,是最先起火處應為392之2號鍋爐房內爐灶區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出 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保全系統動作紀錄 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至75頁、第95至204頁)。又 吳振瑲證稱:依現場看到的火種可能有柴爐、爐灶1使用 過後遺留下來的爐渣、地底部掉落之灰燼、木炭等,另外 還有打火機、鐵桶裡的煙蒂,而真正引起火災的火種有可 能已經碳化、燒失,但是依照現場的狀況,爐灶1上方煙 囪的變形破口較為嚴重,且爐灶1旁之木柴嚴重受熱、碳 化及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應該是因為燃燒時間較久,比 較接近起火處的火熱源,因此研判爐灶1該處的範圍應該
是最早的起火地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至182頁),並 有現場照片編號95至97號可佐(見相字卷第155至156頁) 。是本件起火處應為392之2號鍋爐房內爐灶區爐灶1處。 2.經採樣爐灶區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水泥,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鑑析,並未檢出易燃液體,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是可排除自燃性物質、易燃性液體引火之可能。而 爐灶區擺放之瓦斯爐雖連接瓦斯鋼瓶,但瓦斯及鋼瓶開關 均為關閉狀態,亦排除瓦斯爐不慎引火之可能。該處地板 電扇、日光燈電源馬達及電源配線均無短路跡象,而爐灶 區插座、電源配線熔痕跡採樣研判,則為火災高溫破壞絕 緣造成短路,並以蘇蔡碧蓮、蘇順春證稱:火災前現場電 力正常,但火災時即為斷電狀態,無法開啟鐵捲門等情相 參,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門窗 電源為關閉狀態,需破壞鐵捲門後始能進入滅火,是亦可 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相字卷 第72至76頁)在卷可查。故綜合上開起火原因,僅餘火種 遺留爐灶區爐灶1附近處引發火災。
3.就遺留火種之原因研判
⑴現場爐灶區料理台地板處遺留有打火機及疑似裝爐渣之 鐵桶,鐵桶內則有木炭及煙蒂殘跡,而爐灶1爐門開啟 、柴爐無爐門,該爐口均有爐渣及木炭殘跡,而爐灶2 爐口關閉、亦無爐渣木炭殘跡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2、174至182頁 )。又吳振瑲證稱:經由北側木柴堆上方煙囪屋頂被燃 燒至呈現局部開口,依據鐵皮導熱、受熱軟化變形膨脹 後向較弱處擠壓之特性,可認開口處為受熱燃燒時間較 長處,而由此下方相對應處,即可界定最早起火處範圍 ,而此範圍下即為爐灶區,而爐灶1、柴爐底部掉落之 灰燼,即為研判之可能火種之一;另因該區殘留打火機 、煙蒂等物,雖然真正之火種因火災燃燒會碳化、燒失 ,但此仍無法排除曾經有人在此抽菸,亦為遺留火種之 跡證。是遺留之火種為上開四種,但無法界定何者為真 正的起火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2至173、178至182頁 、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故就真正起火之火種究竟為 此四者何種,實無法為確認,是亦無法真正確認起火之 方式,更無法確認該起火之方式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無法推認被告究竟有無注意義務存在,遑論有無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⑵而上開四種火種遺留,亦另分有二可能,一為現場本即
遺留、一為外在因素(即現場以外之人等)入侵遺留。 就外來人入侵乙節,392之2號前方固有供出入門窗,然 由392之2號左側、後方均為田埂、菜園,可供人員行走 ,而可繞行至本件起火處爐灶區之加蓋鐵皮屋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且經 謝慧玉證稱:我進出爐灶區都是由那裡的小門進入,也 就是392之2號後方小門進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頁 )。而消防人員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係架設392之1號 畫面則朝向392之2號門口(即392之2號旁巷口),並未 攝及392之2號後方田埂區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 字卷第183至189頁),雖經調取前開監視器畫面而認火 災前2小時並無外人侵入之畫面(見相字卷第183至187 頁),然就392之2號後方田埂、菜園區則無任何畫面可 供憑參。復吳振瑲證亦稱:因為本件火災勘察時,並不 知悉另有路徑可繞過前開監視器,而由392之2號後方進 入爐灶區,如果人員可以從田埂小徑由後門進入爐灶區 的話,我們就不能完全排除人員縱火的可能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76至177頁)。再就調得之監視器畫面,經消 防人員劉政哲證稱:我負責本案調閱周遭紀錄器、監視 器、車輛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點的時候( 畫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68分鐘,是應係指標準時間凌晨 2時52分左右)有住戶夫妻(指被告夫妻)、消防人員 出入,另外標準時間0點左右,在392之2建物大門口附 近也有人員出現,基本上只要有外人出入,我就會節錄 ,但是因為監視器機器老舊的問題,沒有辦法執行激烈 操作,所以標準時間0點左右的畫面可能沒有節錄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42頁)。是監視內容顯示標準時 間0時有人員出入,而由標準時間0時左右確實有可疑之 人存在。是由前開不明人士經過現場、與濃煙出現之時 間推論,本案實尚有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是本件尚無 法排除有外人自392之2號後方田埂區侵入本件起火處遺 留火種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無法排除他人入 侵遺留火種之利益,應歸於被告,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雖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之 可能(見相字卷第72頁),然此係以蘇蔡碧蓮、蘇順春 、最先抵達搶救人員之證述:抵達現場時發現無外力破 壞情形、並無可疑之人、事、物存在等情為論,而就火 災前,則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為研判,惟現場監視器並 未照射392之2號全部可能入口,自無法以此排除外人入 侵遺留火種之可能,況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
觀察表之記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392 之 2 號建築物(起火戶)之門窗為關閉狀態,經破壞大門 (鐵捲門)後始進入屋內搶救,此有上開觀察表(見相 字卷第75頁及背面)可憑,故可認火災當時392之2號建 物門窗緊閉,並無他人侵入、破壞,惟此僅能確認392 之2號前方進出口並無他人侵入、破壞,仍無法就392之 2號後方爐灶區出入口為確認,是前開鑑定報告之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雖起訴書認本件起火方式為「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 ,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 熱水時,未確認爐灶及柴爐內外之火苗已確實熄滅,後 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該租屋處爐灶或柴爐內 未熄滅火苗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燒燬該 租屋處」乙節,但依謝慧玉證稱:106年5月24日下午10 至11時間,我有到392之2號後方爐灶區爐灶附近秤米、 冰材料,順道跟被告聊天,雖然沒有特地去確認爐灶區 爐灶的狀況,但進入爐灶區打開燈光前、期間均未曾見 到有火光,也沒有聞到煙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2至1 65頁),此期間倘有起訴書所指之蓄熱,應已可聞見相 關之蓄熱跡象。再經本件全部卷證併送函詢內政部消防 署覆稱:木柴之引火溫度為攝氏260度,發火溫度約在 攝氏400度至450度之間,若於該日下午3至4時許使用爐 灶1及柴爐燒煮物紅茶、沐浴用熱水,而以火災報案時 間為翌日(即25日)上午2時55分為斷,其蓄熱時間約 有10小時,因於下午3、4時至10、11時期間,均尚有他 人至爐灶區附近,皆未發現有火煙情形,此燒煮後殘留 之木柴餘燼蓄熱10小時後,再引燃爐灶、柴爐旁木柴之 可能性低,另因現場已不存在,亦無法以卷內之氣象資 料研判能否產生足夠之風力將餘燼吹出而引發本件火災 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6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01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以現場之蓄熱條件 以觀,起訴書所指之蓄熱方式引火可能性低、更無證據 可支撐所稱之「風力將餘燼吹出引火」之說,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此有利之可能性亦應歸於被告,此種引火方 式尚有疑義。
㈢綜上事證,本件因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自無法推 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等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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