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60號
TPHM,109,上訴,296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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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紀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聖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聖宇




被 告 施建興



方煜昇



劉韋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緯



李宗遠




朱書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3、110、1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1、2482
1、25204、25545、25546、25940、27052、27552、27712、2806
5、28066、28067、28068、28069、28732、28878、29262、2931
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172、1238、322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917、2172、1238、
32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所載),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補
充判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前所載),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戊○○無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各詳如附件所示3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本件之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戊○○之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後(見本院 卷一第93至106頁),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143至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就原判決 上開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則此部分即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以本件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辛○○、癸○○、庚○○、乙○○ 、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2 3頁)、甲○○、壬○○、吳宗緯、戊○○、丙○○等10人之有罪部 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 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 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 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0381、24821、25204、25545、25546、25940、27 052、27552、27712、28065、28066、28067、28068、28069 、28732、28878、29262、2931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其欲追加之「本案」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 148、23665、24341、24518、2475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見 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 217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3220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則係依附前揭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 訴,此有該2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 、35至39頁),依此可見前開3件追加起訴之「本案」即為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148、23665、24341、2 4518、24755號所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本案」)。而查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本案」,係起訴被告丁 ○○、庚○○及壬○○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該院並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審理(下亦稱「本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且於108年12月9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卷附「本案」之收案日期 戳章、起訴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93至506、523至548頁)。又檢察官上開3 件追加起訴書,分別於109年1月3日、109年2月6日及109年2 月14日送達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在臺北地檢署該3 件追加起訴書函文上所蓋收案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109訴2 3號卷一第7頁、109訴110號卷第7頁、109訴141號卷第7頁) 。按此,顯見本件檢察官之上開追加起訴,已在原審之「本



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卻遽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於法未洽,則除前開已確定部分外 ,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卻誤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本院爰撤銷原判決此等違誤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下列案件 :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4號(見本院卷一第411至 414頁)、⑵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10704、14480 號(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04號(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及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見本院卷二第29 1至295頁),因本院就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均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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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