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11年度,2號
ULDA,111,救,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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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 書1 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書面資料僅得證明聲請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 獲生活扶助,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書面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 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 ,財產總額為新台幣17萬1,863元,且聲請人尚非老年人(6 6年3月生),仍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綜上 ,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 本件應繳裁判費2,000元之資力。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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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