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08號
ULDA,110,交,108,202205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禎翊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9日
雲監裁字第72-ZIC294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8月15日16時19分行經國道5號北 向3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IC294087、ZIC294086號違規通 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 0年10月29日未經異議程序即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 ,雲林監理站業於110年10月2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IC294 086號(下稱A處分)、第72-ZIC294087號裁決書(下稱B處 分),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



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原告系爭車輛於 同一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時,縱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形,惟原告係以右切變換車道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二者法定罰鍰額不同,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既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A處分),因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即不得重複依次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處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B處分),綜上所述, 爰聲明撤銷被告所為B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土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 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受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態樣、時 間順序、地點、違規構成要件、舉發適用條款皆不相同,明 顯分屬而不同違規行為。復經檢視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明顯 先違規行駛路肩(行車影像紀錄時間16:19:47至16:19:50), 而後跨越道路邊線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續行往頭城交流 道方向行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行車影像紀錄時間16:19:5 0至16:19:56)至為灼然,分別構成違規行駛路肩與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要件,該當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與第33條第1項第4款適用,應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 5 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A處分及B處 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文字第1119900166號函暨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足可認定為真實。又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駕



車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行為,被告所為之B處分否適法?有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現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 通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5日,而本件民眾檢舉 日期為110年8月20日,有重新審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 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 )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 ,先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 條例第85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規定。㈢、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情 ,業經本院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復有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頁至反面),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路肩,復自路肩變換車道,向左駛入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 燈,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誠可信實。
2.原告雖主張:伊當日已於系爭地點因行駛路肩受罰,何以舉 發機關又舉發其同一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顯有一 行為二罰之疏失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如在不 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 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 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 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 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 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 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 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先」 「違規使用路肩」,「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僅未遵守關於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亦未於變換車道 時先顯示方向燈,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 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 ,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猶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