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程進森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雙方於民國88年2月5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婚姻原本幸福和樂。未料,被告 甲○○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蓄意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被告 乙○○經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熱衷名權,自96年起每屆 均競選並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至今,原告一直以來都 以為丈夫熱情政治,故繁忙於工作在外奔波,對於晚歸的 丈夫皆會噓寒問暖並對於選務及家事盡心盡力、照顧小孩 ,然於110年5月間某日,有一名救國團的同事友人告知原 告稱被告乙○○似乎與一個女生過從甚密,並問原告是否知 情?據該救國團的友人敘述看到被告二人一起去爬山,還 有其他朋友也曾在彰化溪州公園裡看到被告二人摟摟抱抱 ,原告聽聞彷彿晴天霹靂,返家後質問被告乙○○,起初被 告乙○○矢口否認,然當原告轉述友人提及之地點時,被告 乙○○即不再做任何回應,自此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施以 冷暴力,之後數月間不斷擾亂原告甚至要求原告與伊辦理 離婚手續,隨即更毫不忌諱半公開其等二人的交往,期間 被告甲○○甚至嗆聲通姦除罪化、原告無法對其等二人如何 ,並稱其等人早在107年就「在一起」等語。被告二人之 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身心俱創,心痛不已,實無法忍受如此 屈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 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 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 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舉止,絕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 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 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甲○○於個人臉書上自稱曾就讀景美女中、台中女中、 國立師大附中、國立清華大學、台大化學工程系,自稱擁 有高學歷,並於聯電擔任高級處長,自稱在聯電沒有人不 認識她、千萬年薪;另被告乙○○虎尾科技大學畢業,經營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自96年起擔任西螺鎮民代表迄今 ,身為公眾人物本應潔身自愛為民表率,然被告二人竟反 因自恃甚高,無視於原告配偶權遭侵害的傷害,將自己追 求的快樂建築在原告的痛苦上,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創傷, 因此自殘割腕,原告的女兒程○○不忍心,故要求原告應尋 求身心科醫生的幫助,此有就診紀錄可參,見原告如此痛 苦,然被告二人卻仍無動於衷,仍持續交往、繼續侵害原 告配偶權中。被告甲○○不斷催促被告乙○○辦妥離婚,然被 告二人不斷以各種方式精神凌虐原告,甚至直接將其存有 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對話紀錄的手機大方呈現出來意圖向 原告「示威」,逼迫原告「讓位」,渠等不軌行為令原告 心傷、失望不已。該等親密照片亦足證被告二人早已有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分際,絕非普通朋友 關係。是被告二人上開之侵權行為,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於91年當選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迄今,由於選 前被告乙○○的承諾與保證當選後不會做出對另一半不忠 之事,也會對家庭負起全責,本人遂竭盡心力扮演好為
人妻、為人母應有的角色,誰知事與願違,我開始帶著 子女過著偽單親的日子,因為被告乙○○常言要去「跑攤 」,我又得收拾心情,自己帶小孩出門放封散心(長久 以來都是如此)。本人生長在一個純樸農村家庭,家人 總是勸說忍一時風平浪靜、退一步海闊天空,但實際上 卻不然,被告乙○○作息不正常,晚歸也不主動告知家人 ,我打電話給被告乙○○,他也不接,有時甚至直接關手 機,這樣的行為,我也無法認同,當被告乙○○心情好時 ,我會問他為何要如此?他則一語不發,不予回應,這 樣長期下來,被告乙○○總是指責與評論我的對錯(例如 :無法跟上腳步、穿著打扮也會叨唸),被告乙○○把問 題、責任全部歸咎在我身上,他永遠是對的,日積月累 ,經年累月,讓我對自己否定,沒有自信。我也在思考 是我做到好到毫無保留,被告乙○○就壞到肆無忌憚?那 被告乙○○把我當作人嗎?呼之即來,揮之即去的傭人? 此時我的徬徨,不知所措,懷疑我的人生意義與價值, 到底有什麼值得我去留念?97年9月間開設補習班,並 非被告乙○○所述之時間,當時被告乙○○與友人興致好, 認為開設補習班能獲利,在於被告乙○○出發點是為了更 上層樓,我也努力經營,管理好補習班的大小事,出資 原本就是被告乙○○答應籌設的,當時被告乙○○也說大約 100萬元至200萬元,何來300萬元之說。105年9月結束 補習班營業,也非被告乙○○所說的時間,且何來有虧損 近1,000萬元之說,從99年9月起補習班的人事開銷,一 般性支出,規費繳納,皆經由會計師負責,也會經由本 人蓋章,每月營收持平,本人憂心忡忡,既然是被告乙 ○○與我共同經營,我為何不知道有虧損1,000萬元,可 見被告乙○○胡言亂語,甚至時間完全搞錯。被告乙○○開 設資源回收場,我為了幫他的忙,也變賣了黃金共36萬 元,幫忙付清地磅的費用,為了要讓資源回收場穩定, 被告乙○○又要求我再幫他忙,考個乙級證照以備回收場 查核之需,又說要以我的名字當負責人,我也都答應, 毫無異議,我也分文未取,無怨無悔。依被告乙○○所言 ,我對資源回收業沒興趣,又常與婆婆有口角一說,我 非常不能同意,本人因為瞭解被告乙○○的想法,故不願 與他共事,這樣一來,被告乙○○更會利用時間在外面拈 花惹草,逍遙撩妹。至於婆媳相處本是一門學問,為人 丈夫才是居中調解者,讓另一半能安心在家生活,無奈 婆婆常口出惡言,我也跟被告乙○○表明過:「可否在外 面買房子?我們搬出去住!」,但被告乙○○卻以他為民
服務,是地方代表為由,拒絕了我,要我斷了這個念頭 。108年5月間,因被告乙○○一言不合,就執意分房至今 ,期間我曾苦口婆心,費盡心思,要被告乙○○腳踏實地 ,日子就能過得好,但被告乙○○卻是一副愛理不理,一 概不予回應,一直冷暴力在攻擊我,分房之時,也就是 被告乙○○開始胡作非為之時。105年時家裡已聘僱一位 外籍看護,能煮三餐又會打掃環境,根本不需要被告乙 ○○親手煮飯,由於婆婆的態度與被告乙○○的花邊女子之 事不斷,我便利用晚上時間去進修,因為被告乙○○的承 諾,家庭開銷不用我操心,但子女的日常所需,還是由 我帶去採買,生活用品也是我買,何來所有的開銷都是 被告乙○○負擔之事,真是荒謬至極。被告乙○○又提我倆 溝通時常發生口角,然而我常是被被告乙○○打到趴的那 一方,被告乙○○常以犀利的言詞,毫不留情面的字眼對 我說話,我選擇沉默以對,被告乙○○更是咄咄逼人,把 我當作三歲小孩般訓斥,請問被告乙○○這是溝通嗎?這 是夫妻相處之道嗎?107年8月間,被告乙○○為了連任第 五屆鎮民代表,敲了我的房門,跪下來求我說:「我還 要繼續再選,請再幫忙」等語。而且被告乙○○也再次保 證會好好盡到人夫角色,誰知我用真心真意的信任,卻 換來被告乙○○無情無義的對待。107年11月底開票完畢 ,被告乙○○不顧及我的感受,於107年12月5日竟與被告 甲○○至北投郊遊,有照片為證,這情景讓我情何以堪? 被告乙○○在106年時,就與被告甲○○相約出遊、吃飯、 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非被告乙○○所述108年才有 逾矩的行為,被告乙○○執意分居,對妻子不忠誠,影響 到我的日常生活,讓我寢食難安,難以入睡,對生活惶 恐不安,被告乙○○著實侵害到我的配偶權。被告2人約 會擁抱、親吻摟肩、泡湯住宿等行為,甚至有性愛之言 語,這些都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常關係。109年5月 在偶然的聚會中,有人好心提點,我得知了被告2人在 西螺大橋、溪洲公園、大尖山等地約會、摟抱,此時我 百般苦求被告乙○○別做傷害我的事,但是被告乙○○完全 不理會我,回答:「亂說,證據?」。109年8月我婆婆 去世,同年9月被告2人依然故我、樂此不疲,更遊遍臺 灣各地,並無回歸家庭之說,也毫無行動。至於學貸之 說,事出有因,我與被告乙○○討論應給我的掛牌費總計 120萬元及地磅費36萬元,總計156萬元,按月攤還1萬 元,但被告乙○○遲遲不給,有一天突然要匯款給我,當 下我當然答應,金額約16萬元,就從156萬元扣除16萬
元,但是還有百餘萬元尚未給我。被告乙○○並未向我坦 白承認自己的錯,是我本人一直熱臉貼被告乙○○的冷眼 ,110年間我遇到一個好律師,勸我再努力一下,當下 我也都依照被告乙○○的需要,勤煮三餐、打電話問候、 按摩等等,但被告乙○○還是沒能自律,更放縱自己,還 叫我去吃屎,罵我瘋婆子,讓我更傷透了心。其中被告 乙○○的說詞,從沒看到他彌補過錯,而是一錯再錯,認 為我奈何不了,要待在他家必須忍受他的風流,我想一 個正常女人都不願意有這樣子的丈夫,被告乙○○一直逼 我說要怎樣才讓他離開這個家,我便說出我心裡想要的 ,且要的這些東西要分別登記在兒女名下,並非我本人 所有,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威脅被告乙○○。被告乙○○如果 承認錯誤,為何還一意孤行與被告甲○○出遊,到桃園、 新竹。被告乙○○是睜眼說瞎話。被告乙○○虛情假意,無 悔改之心,111年2、3月間還與被告甲○○約會,甚至去 新竹被告甲○○之住處,請問被告乙○○這是與被告甲○○分 手了嗎?這分明是欺瞞虛偽的謊言。
⒉被告甲○○為逃避法律責任,為推託之詞,俗話說硬幣沒 有二個也不會響。被告甲○○稱已與被告乙○○斷絕往來, 那在110年3月2日、16日為何還一起出遊、吃飯,甚至 待在被告甲○○的住處?被告2人享受著歡愉的愛情,大 剌剌地遊覽臺灣勝地,更遠至日本北海道5天(108年12 月20日至12月24日),我當了20多年的正宮,被告乙○○ 從不曾找我出國,就算家庭旅遊也少之又少。被告甲○○ 於109年、110年更常與被告乙○○享受旅遊之趣(宜蘭礁 溪、墾丁南灣)。被告甲○○如此這般地明知故犯,本人 還透過同班黃姓同學加以勸導,無奈被告甲○○還是不予 理會,持續與被告乙○○恩恩愛愛,每晚與被告乙○○哭訴 ,說盡想念情懷,希望被告乙○○儘快決定北上新竹,離 開西螺,不要再參與鎮民代表選舉,被告甲○○這般用心 良苦,溫柔的勸說,怎麼會與被告乙○○分手呢?兩人是 如膠似漆。被告2人的不正常男女關係長達4年多(106 年迄今),有照片可證,並非108年被告甲○○離婚後才 在一起,被告2人從106年起就常私下邀約遊山玩水,在 這期間被告甲○○因對婚姻無法保持忠誠,即與其先生速 速辦理離婚,由此可知,被告甲○○也知不可做出對不起 另一半的事,那今天妳為何要當起被告乙○○的小三?破 壞我的婚姻呢?讓原本已搖搖欲墜的婚姻加速滅亡,請 問這是同學長達40年之久應有的情誼嗎?被告乙○○是有 婦之夫,但被告甲○○卻毫不在意,絕非如其所說:「力
勸程先生回歸家庭」,而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明知故 犯,企圖破壞我的家庭,欲與被告乙○○梅開二度。被告 甲○○口中滿嘴大道理,但實際的行動中,卻一再違背自 己所說的話,言行不一,一邊勸說被告乙○○要回歸家庭 ,另一頭又常跟被告乙○○出遊、上床,這期間我多次透 過關係跟被告甲○○提醒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但被告 甲○○也不予理會,還認為她已離婚了,無所謂,為享受 當下,人生無常等話語,被告甲○○為行善大使,對著被 告乙○○熱情洋溢,狂熱偏愛被告乙○○,常要被告乙○○留 在新竹過夜,被告乙○○有房卡能自由進出被告甲○○住處 ,被告甲○○只要把房卡換了,被告乙○○就進不去了,但 是被告甲○○一再說要放手,而被告乙○○卻都還有房卡, 只要被告甲○○想做,一切則可杜絕,而被告甲○○一再放 縱自己的情感,大方示愛,讓被告乙○○愛不釋手,何有 不予理會被告乙○○,被被告乙○○糾纏住了之事呢?俗話 說有「受」、有「施」、「施比受更有福」,被告甲○○ 常對被告乙○○說愛是自私的,愛要完整,不願與他人分 享被告乙○○的愛,事實上被告乙○○還在婚姻關係內,被 告甲○○卻百般折磨我,讓我過著驚慌失措,不知未來在 哪裡的日子。被告甲○○曾經過著被另一半和小三玩弄的 日子嗎?非常痛苦的,生不如死,但妳卻和被告乙○○把 這般違背道德的事解讀為:「人生無常、享受當下、做 自己、別在意別人的看法」,我不認同。自由享受是在 規範下,要負起責任的,俗語說要這麼玩,總有一天要 付出代價的。再者,被告甲○○常利用職務之便,週一、 三、五、六、日與被告乙○○出遊,共享美好時光,何有 勸被告乙○○回歸家庭之說呢?更荒腔走板的事是被告甲 ○○竟提供公司統編給被告乙○○購票使用,這個行為實在 欠妥,被告甲○○高調的言詞,只能聽聽罷了,被告2人 正處於你儂我儂,愛到深處無怨尤,並無勸退被告乙○○ 回歸家庭之意。對於被告甲○○的問題,為何只提告她一 人,事實並非如此,另一劉女資料準備中,另案再告, 此女在108年起便與被告乙○○互動親密,也一同至大陸 遊玩。其實被告2人共謀無論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甲○○ 把責任歸咎給被告乙○○即可,不知為何被告甲○○會沾沾 自喜,認為可以置身事外,毫不用負起責任?那麼多的 照片、訊息有關被告2人恩愛的圖片、曖昧、充滿性愛 的言語,妳這是要勸被告乙○○回歸家庭嗎?這看起來都 是被告甲○○強詞奪理、欺瞞人心,如同被告甲○○所說的 ,說一套,做一套,言行不能合一,那整個社會亂象不
就層出不窮,更多人的家庭不美滿?豈不是害了更多的 人,離了婚的人就可以隨便介入別人的家庭嗎?需要停 、看、聽,三思而後行吧。我在痛苦掙扎中,於是尋求 法律途徑來主持社會的正義、公道、真理。但是被告甲 ○○竟然說:「沒工作也沒有關係,我已經工作25年了」 、「侵害配偶權判賠沒多少錢」等言詞,完全不把我當 一回事,是被告甲○○以偏頗的角度看待我,難道這社會 沒有公道了?讓我數度懷疑人生的價值。被告甲○○所提 之1,000萬元,是經由被告乙○○口述告知,我和被告乙○ ○所談內容被告甲○○毫不知情,便妄下斷言,也信了被 告乙○○所說之詞,還原當時狀況是如此的:我坐下欲與 被告乙○○談談,我說要離婚可以,那你先寫下稿子,我 請律師過來,但被告乙○○卻一話不說,反而用LINE一直 問我,要我說出我的看法,為程家生兒育女,做牛做馬 二十年,一個月2萬元乘以20年,這是當時的情境。至 於被告甲○○說的1,000萬元,是被告甲○○口口聲聲要與 被告乙○○相伴一輩子,為被告乙○○買地蓋農舍,為被告 乙○○開創另一人生,我也請被告乙○○儘快處理婚姻關係 ,這樣一來被告甲○○才可以和被告乙○○雙宿雙棲,否則 被告乙○○把雲林西螺土地資產變賣後,我們兒女怎麼生 活,這1,000萬元之事是這情況下被告二人逼我這麼做 的,如不是被告甲○○苦苦相逼,逼得我走投無路、四處 求援,這種痛苦,有誰能瞭解呢?夫妻相處本就是酸甜 苦辣、柴米油鹽,但被告2人是享樂遊玩居多,這跟我 和被告乙○○相處是天壤之別。我們的婚姻再怎麼不是, 第三者還是無權過問,再者,無庸置疑的是被告甲○○在 108年已介入破壞我的婚姻,還大放厥詞說我的不是, 我只是苦無證據罷了,請問被告甲○○有長期遭受老公的 背叛?不忠?妳為何獨斷看法,聽信被告乙○○所言?難 道被告甲○○不知道一旦背叛過了,要再取得信任需得再 許久的時間,才能做出實際的行動,而不是如被告甲○○ 所言,手指著別人自己卻忘記照照鏡子滿嘴人情義理, 被告甲○○是過來人,難道不知道夫妻相處冷暖自知,豈 是妳一個第三者當小三可以評論的。被告甲○○自認與被 告乙○○有40幾年的同學情誼,同學還是同學,不能佔為 己有,被告甲○○這樣的作為,讓我無地自容,不由得我 內心糾結悶悶不樂。一個介入別人婚姻的人,不足夠談 理性,被告甲○○憑被告乙○○片面之詞,就斷定本人不理 性,被告甲○○妄加揣測,這分明是女人為難女人,事實 上被告甲○○無視於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依然一意孤
行,無視社會規範、倫理道德,破壞本人家庭,期間本 人也多次奉勸被告甲○○,但她毫不在意,繼續做鴛鴦蝴 蝶夢,這讓原配感到傷心欲絕,因此我訴諸法律還我公 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以:
⒈我與被告甲○○為小學同學,平日多有互動。我於91年起 擔任西螺鎮鎮民代表,忙於服務鄉親,並於95年開始與 原告一起經營補習班,由我出資300萬元,但因經營不 善,於100年結束營業,虧損將近1,000萬元,把所有積 蓄全部賠光。我於100年開始投入資源回收業,向胞兄 商借約100萬元,另向胞姐借款50萬元,東山再起每天 忙於工作及照顧母親病痛及小孩的日常,原告對資源回 收業沒有興趣,以擔任代課老師為業,回家時常與我母 親發生衝突,生活非常無奈。從103年開始由於夫妻二 人作息不同,工作性質不同,平常工作回家又要忙於家 務、自己煮飯、照顧母親、負擔所有家計開銷,夫妻二 人溝通時常發生口角,因而分房睡覺故日漸疏遠。108 年間因被告甲○○離婚,心情不好,被告二人皆因婚姻不 如意,常常互吐心聲互相安慰,於是友誼日漸升溫忘我 ,遂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寸。109年間我的母親 去世,被告甲○○時常勸我回歸家庭,我也努力擔任自己 家庭中的角色,並且幫忙原告負擔就學貸款。110年間 因為我的女兒偷看我的手機照片,發現被告二人的合照 ,遂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便利用我不注意時,偷拍我 手機內之照片,並告訴我其已掌握資料可以提告,我向 原告坦白承認婚外情,希望得到原告的諒解,但是原告 提出要我給付1,000萬元,並將名下所有財產歸她,及 離開這個家庭的條件,我沒有答應,原告遂時常吵鬧, 以威脅或言語霸凌,我為了維持家庭和諧,彌補過錯, 一樣承擔子女及家庭的一切開銷及原告的精神凌虐。11 1年被告二人已經分手,希望能與原告破鏡重圓,回歸 家庭,也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訴。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以:
⒈首先我就與被告乙○○之間有逾矩行為讓原告心生痛苦道 歉,我在不了解被告乙○○與原告的婚姻的狀況下,接受 被告乙○○的追求,實有不適當之處,現在已與被告乙○○
斷絕往來。被告二人為國小同班同學,期間同學關係良 好,長大後仍一直保持聯絡,同學也常一起邀約爬山郊 遊,直至近2年被告乙○○對我訴說其婚姻不美滿,已分 床多年沒有親密關係,對已單身的我展開追求,本人因 聽信被告乙○○的說法,而且被告乙○○也承諾會與原告離 婚,故掉進被告乙○○的甜言蜜語中,本人並不是原告所 敘述的"蓄意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事實上本人在這期間 一直規勸被告乙○○回歸家庭,也從不逼迫被告乙○○和原 告離婚,反而一直勸告被告乙○○要面對家庭問題。茲附 上我與被告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示清白,其間我 數度不再理會被告乙○○的糾纏,多次提出分手,卻因一 時心軟,及被告乙○○的一再承諾而回到原點。在此,我 再度致歉,因為我為單親家庭,有被告乙○○的關愛讓我 一度違反社會該有的倫理道德,良心也受到莫大的譴責 ,而我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造成原告如此痛苦,因為我 相信被告乙○○所述的婚姻狀況,及被告乙○○所述其已與 原告達成共識,各過各的生活,分床且無親密關係,無 感情,因此輕忽了行為的嚴重性,深感抱歉。本人與被 告乙○○之情誼並無公開挑釁之情形,被告間所有的通訊 及照片從未外流,對於維繫同學之情誼而導致原告身心 困擾實屬未料,原告是經由其女兒的告知,偷看被告乙 ○○的手機而得知被告二人之婚外情,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視於其痛苦,大方呈現親密照片及示威逼迫原告讓位。 本人從不認識原告,也無從得知任何原告的個人資訊, 倒是原告經由被告乙○○的手機得知本人手機號碼,發簡 訊向我示威,告知本人並非被告乙○○之唯一第三者,並 嗆聲被告乙○○是渣男、很髒等,造成本人身心受創,感 受到欺騙及莫大的羞辱,既然被告乙○○有好幾個第三者 ,令我不解的是,原告為何只針對本人提告,只因本人 擁有比較高的收入嗎?本人被被告乙○○欺騙與甜言蜜語 糾纏,然後又遭受原告的示威,事實上,本人也是受害 者,受到情感的欺騙與煎熬。其間,被告乙○○述說他因 為母親生病,無法承受太多打擊,叫我等他,後來被告 乙○○的母親去世,被告乙○○又說他女兒有憂鬱症,請我 再等等,本人一直秉持良善本性,善待被告乙○○,希望 他可以幸福快樂,因此陪伴他度過人生的低谷,結果反 而將自己推入低谷,遭受破壞他人家庭之名,本人深感 委屈。當被告乙○○與原告在110年與原告提出離婚要求 時,本人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才經由被告乙○○告知才知 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搬出西螺,不再競
選鎮民代表,其實這些要求都顯示被告乙○○做不到,原 告強人所難,同時要求被告乙○○將所有財產過戶給她, 在百般刁難的情況下,被告乙○○繼續過著痛苦的婚姻生 活。後來原告傳訊息給我,跟我要1,000萬元,可以將 被告乙○○讓給我,當下本人非常驚訝,因同情被告乙○○ 所釋出的關懷都被原告解讀為破壞她的家庭,事實上被 告乙○○與原告的婚姻狀況並非我能瞭解,而本人也絕無 意破壞原告的家庭,問題還是需要原告與被告乙○○共同 來解決,本人已經完全斷絕與被告乙○○的通訊,希望原 告不要再誤會。本人並不瞭解被告乙○○與原告的相處模 式,只是由被告乙○○告知的一些訊息來看,108年我們 國小同學一起爬山,當時被告乙○○借衣服給一位女同學 ,原告極度不信任被告乙○○,所表達的言語呈現非理性 的對話,在此也為被告乙○○感到相當難過,由原告在11 1年傳給我的訊息也發現他們夫妻的互相尊重及信任的 基礎已經蕩然無存,由原告在111年傳給我的訊息也發 現原告對被告乙○○的尊重是缺乏的,在此,我還是要表 達夫妻應面對彼此的問題,而非加罪於第三者身上。原 告起訴狀上所述本人的學歷全部都是真實的,非謂本人 "自稱",也期待原告本於尊重之基本理性對待,回歸主 題,改善生活。原告起訴狀敘述本人"自稱聯電沒有人 不認識她",本人在此聲明從未說過這句話,請原告保 持理性,保持對人該有的良善與尊重。是事實,本人絕 不推諉,但若不是實情,本人在此抗議,這些違背事實 的論述,請原告勿自行杜撰,對本人已造成莫大的傷害 。原告起訴狀敘述本人"擔任高級處長,年薪千萬"也與 事實不符,本人也從未說自己是高級處長,年薪千萬, 在此特別聲明,希望原告勿以個人之私發佈不實言輪, 造成本人莫大的困擾與傷害。其實本人在聯電擔任副處 長,年薪不到300萬元,單親,需撫養父母及小孩,每 月雖有些房租收入,但房貸年繳約168萬元,每年約捐 款60萬元至70萬元給慈善團體,生活過得去,但絕非原 告所述年薪千萬,因此當原告告知我說給她1,000萬元 ,就將被告乙○○讓給我,讓我感到非常困擾與傷心難過 ,被告乙○○不是商品,他是人,應該被合理的對待與尊 重,絕非用1,000萬元來買賣。其實整件事情的過程, 我所遭受的痛苦與折磨絕對不亞於原告,希望事情就此 打住,大家回復以往的生活,別再互相折磨。在此,還 是再為自己不當的行為對原告致歉,希望未來也不再互 相打擾,各自安好。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期間 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及破壞家庭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且被告二人亦坦承其等一開始 交往時被告甲○○即已知悉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及其等 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 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 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 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舉止,絕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 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 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