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被 告 鄭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 年度訴字第6685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翁漢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翁漢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其所為訴之變更 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訴外人翁漢村生前向伊借用180 萬元,並簽發面 額各9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 之本票2 紙予伊作為借款憑證,雖伊多方嘗試向翁漢村催討 ,然至去(110 )年3 月27日翁漢村死亡前伊仍未受償上開 欠款,而被告為翁漢村之子且迄未拋棄其繼承權,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同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 1148條)。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翁漢 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翁漢村之配偶及子女(即莊芳 蘭、翁宗賢、翁傳智、翁麒超、翁麒傑、被告、翁惠珍、翁 宜嬅、翁宜欣、翁湘貽等)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 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0 年度司繼字第1100 號函影本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685 號卷內第13、49-69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翁漢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日期:110 年12月9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