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王銹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 卷第23頁)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百分之1.42),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 息(自109年11月8日起開始繳付),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12月6日償還)。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10年11月6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切結 書、簽收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