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號
ULDV,111,訴,12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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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合併
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4號、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之原告雖有不同, 但被告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詳後述),爰依上開規 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汽車公司)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聯 汽車公司新臺幣(下同)4,45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393,338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匯聯汽車公司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於106年04月至1 08年05月間,陸續向客戶即第三人黃素金林碧玲郭江元 、江好麟、張廷源林裕鎮羅民和何定曄邱仕豐等人 收取車款、配件款、保費等款項共計4,453,563元,並開立 相關憑證給上開客戶黃素金等人收受,惟被告竟未將前開款 項繳回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而私自挪為己用。另被告竟又利 用客戶黃素金林碧玲郭江元、江好麟、張廷源林裕鎮羅民和等七人資料,以該七人名義,偽造貸款文書,向第 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總計3,067,435元,使 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誤以為該七人是申請汽車貸款等情,以掩 飾其犯行。嗣經原告匯聯汽車公司發覺上情後,被告坦承有 侵占款項之事實,並簽立自白書,表明對於未繳回之款項願 負全責。惟被告事後竟不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匯聯汽車 公司多次催討,甚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此造成原告匯聯汽車公司之嚴重損害。另原告匯聯汽車公 司為維護客戶權益,不得已先代前開人員代償汽車貸款3,06 7,435元,是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因被告侵占款項所遭受之損 失共計4,393,338元。又原告匯聯汽車公司有向原告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且已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公司請求理賠,並已領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在 被告業務侵占前已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投保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受有損害後已依保險契約向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請求理賠,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原告匯 聯汽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原告匯聯汽車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已將該2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並有簽立債權 讓與同意書,是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二人請求之 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二人請 求(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52頁筆錄),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二人之聲 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匯聯汽車公司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原告二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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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