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0號
ULDV,111,訴,11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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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天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 鎮○○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雙節棍追打原告之頭部、身 體,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 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原告人在車上伊要怎麼打,怎麼 可能拉得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原



告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小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為生, 現年70歲;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為生等情,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酌以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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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