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4號
ULDV,111,簡,14,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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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張彩燕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毅翰


訴訟代理人 蕭凱源
王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11分,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休旅車由頂南西往東直行,兩車於路 口肇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之左側前 方車門,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 折及肺挫傷、右側氣血胸、肝臟挫傷、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 害。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384元( 包含救護車費用5,050元)、看護費用36萬元、購買便盆椅 支出1,500元、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19,600元,另原告務農 ,種植蔬菜,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法工作期間約12個 月,故請求減少收入損害12萬元,此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643,484元,因原告就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1,74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減少收入損失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爭執,另同意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以5,0 00元計算,其餘請求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00○00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 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原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 述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亦未注意,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兩車遂於上述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胸椎第 12節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暈、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42,384元(包含救護車費 用5,050元)、看護費用36萬元、購買便盆椅支出1,500元 之事實不爭執。
  ⒋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以5,000元計算。  ⒌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⒍兩造就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不爭 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收入損失1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機車 損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 車與被告駕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警卷可明( 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 卷第31、33頁),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40 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行 向道路皆未劃設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標線,兩車均為直 行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右方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兩造駕車或騎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之左 方車並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雖陳稱:我當時行駛頂南往145縣道方 向,於上述時地,我直行過路口,我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 與路口兩側反光鏡,我看了沒車向前開,就發生車禍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原告於110年1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 當時騎乘VQY-278輕型機車由產業道路直行往土庫方向, 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口,我過路口時我看路 口所設立的鏡子與路口兩側,該頂南左右方向沒有來車, 而右側有樹牆擋住視線,我就騎過去,對方由頂南直行往 145縣道,而且對方車輛有靠左方一點,我們發生碰撞, 對方車頭向右方偏移,我當時有停車下來察看路口兩側等 語(見警卷第6頁)。惟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2-46頁),在交岔路口處被 告行車之車道左右前方兩旁皆有設置反光鏡,該反光鏡可 以顯示原告騎乘車道之動向,倘若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觀察反光鏡確認 無來車再經過,理應不會與原告發生碰撞。同理,原告騎 車之車道左前方亦設置有反光鏡,該反光鏡可以顯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向,倘若原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前有 減速慢行,先觀察反光鏡確認無來車經過,且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其亦應會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不會 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之 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⒉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號偵 查卷第16-18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則 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5,050元)642,384元、看護費用36萬元、購買 便盆椅支出1,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訴外人順彰救 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收據、訴外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訴外人濟世醫療器材行之收據 、訴外人林碧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關原告請求其所有機車之修理 費用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信源車業有限公司之機車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兩造合意此部分金



額以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2,384元(含救護車費用5,050元)、 看護費用36萬元、購買便盆椅支出1,500元、機車修理費 用5,000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12個月無法工作,其原 從事務農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故受有減少收入 損失12萬元等語。惟查,原告為32年10月15日出生(見附 民卷第9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77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並已屆高齡,依常情本即難認仍有工作能力。且原 告就其於受傷前平均每月仍有1萬元收入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 的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未婚(見本 院卷第6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 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 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8,88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42,384元《含救護車費用5,050元》+看護 費用36萬元+購買便盆椅支出1,5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1,368,884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 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 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7,554元(計算式 :1,368,884×4/10=547,5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47, 554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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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源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