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89號
ULDV,111,司繼,58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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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柏宜
關 係 人 胡忠義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東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路00號、民國111 年1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東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東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東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東和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原為 被繼承人之兄吳松山之債權人,吳松山於110 年12月29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由被繼承人繼承,現聲請人為確保其債權之 行使,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胡忠義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網路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 利害關係可堪認定。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近二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206 、270 、360 、446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等卷宗,查悉被繼 承人確實自其兄吳松山處繼承遺產,而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指定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胡忠義之同意書、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胡忠義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 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事,爰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 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 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 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 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 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 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 定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 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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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