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蔡盧金春
盧喜
盧永昇
盧金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欽三(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鄉○○村○○○00號)於110 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蔡 盧金春、盧喜、盧永昇、盧金着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蔡盧金春、盧 喜、盧永昇、盧金着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陸續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先後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68、120 號及本 件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盧欽三尚有曾孫輩繼承人蔡子薇 未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曾孫輩繼承人蔡子薇為其法定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蔡盧金春、盧喜、盧永昇、盧金着之繼承順序尚 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蔡盧金春、盧喜、盧永 昇、盧金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