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9號
PCDM,94,易緝,19,200512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多次,所犯最後 1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 8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 ,而於85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11月11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對於綽號「小林」之甲○○(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台 北縣泰山鄉○○村○○路17巷30之2 號;涉犯本件竊盜或收 受贓物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所持有之車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可疑贓車(該機車為丙○○所有, 於民國8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 5 巷5 弄1 號前失竊),具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惟因其 另向他人所借用之富豪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故 障,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88年11月24日在上開五股 鄉○○路高速公路旁附近,向綽號「小林」之甲○○借用收 受前開來路可疑之失竊贓車,以供己代步使用,而駕駛至桃 園處理事務,嗣於用畢後,於同(24)日晚間,依甲○○囑 咐騎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某處之一家電動玩具店(距離「 小林」之甲○○泰山鄉○○村○○路17巷30之2 號住處附近 )交還甲○○。
二、丁○○承前收受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因其日前至桃園所處 理之事情尚未完竣,仍須使用機車代步,乃於88年11月25日 ,經由綽號「老千」之成年友人,以電話轉知向綽號「小林 」之甲○○欲借用前開機車,嗣於同(25)日下午5 、6 點 ,甲○○乃與丁○○電話聯絡,經丁○○向甲○○告知欲借 用前開車牌號碼FUB-695 號來路不明之可疑機車前往桃園; 甲○○向丁○○表示上開機車不在其身邊,惟會至丁○○原 住之五股鄉陸光一村16號住處帶丁○○去牽取前揭機車;迨 經過30至40分鐘左右,甲○○乃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 於同(25)日晚間8 時許至丁○○前開五股鄉住處搭載丁○ ○前往泰山鄉○○路14號(即故陳誠副總統墳墓附近)旁工 地,由綽號「小林」之甲○○將該機車鑰匙交予丁○○,隨



丁○○即下車至該停放之上開車號FUB-695 號重型機車處 ,收受持有該來路可疑之贓(機)車(該贓車已置於丁○○ 實力支配之下),適丁○○正開啟該贓車之後座欲取出安全 帽之際,為埋伏於該處之警員乙○○當場查獲,並經警查扣 上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與非屬丁○○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本人有於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 述之時、地向綽號「小林」之甲○○借用收受前開車牌號碼 FU B-695號機車騎用前往桃園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 之認識,辯稱:1 、當時其本人有向該綽號「小林」之男子 詢問該機車是何人所有,該「小林」之男子表示上揭機車是 他向朋友借用的,其本人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2 、其本 人於案發後,經由友人處探聽出該綽號「小林」之男子叫甲 ○○及其身分證字號,並指認出該「小林」男子之口卡片為 甲○○云云。經查:
1、上開車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係丙○○所有,而於民國 8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5 弄1 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 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88年度 偵字第257 89號偵查卷第6 頁、18頁、19頁、14頁);可見 上開車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至明。2、按一般駕駛騎用機車者,應隨身攜帶備妥車輛行車執照,以 供交通警察攔查盤檢查驗,此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4條、第85條所規定,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交通常識。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人於83年間雖認識該綽號 「小林」之男子,惟當時並不知該「小林」之真實姓名,且 與該「小林」之男子並不常來往,迨至該機車被查獲後,經 輾轉向友人打聽,始知該綽號「小林」之男子真實姓名叫甲 ○○,是雲林縣崙背鄉的人各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丁○○ 與該「小林」之男子(即甲○○)彼此間並非熟稔已明。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向該「小林」之男子借用 前開機車時並未拿行車執照等證件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 32 頁 背面、第38頁背面);則被告擅自向一位並非深交熟 識且不常來往者借用機車使用時,竟未向該出借者索取該機 車行車執照或機車來源證件,以預備供交通警察於盤查攔檢



時查驗,並出示證明機車來源正當合法,故被告辯稱其於向 該「小林」之男子借用前開機車時,並未拿取行車執照云云 ,顯與騎用機車者應有之交通常識與經驗常規者有違,足見 被告對於其借騎使用上揭機車之來源,應有懷疑該機車係來 源可疑之贓車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丁○○於第2 次向前開綽號「小林」之男子借用上揭車 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時,係由該綽號「小林」之男子 以車號不詳之廂型車附載被告丁○○前往泰山鄉○○路14號 故陳誠副總統墳墓附近旁工地,向被告丁○○指明前開機車 停放處,隨後交付機車鑰匙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 前往牽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惟按諸常情,一般機車合法 所有者所使用之機車依常情均會停放於住家騎樓或住處附近 道路旁邊始合情理;然該綽號「小林」之男子則將前開車牌 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放置於上揭故陳誠副總統墳墓附近 旁工地,地屬人煙罕至之處,此與一般合法機車所有或使用 者停放機車之常情習慣迥然有別,則上開「小林」之男子將 上開機車放置於前揭墳墓附近旁工地,並於上揭處所借用該 機車與被告丁○○,該綽號「小林」之男子之停放機車地點 與交車地點均位處上開墳墓附近旁工地,豈會不令人懷疑質 問為何要將上開機車放置於墓地旁邊,而且是放置於荒郊空 地附近,此亦據當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75頁、76頁),並有該警員乙○○繪製前揭機 車停放地點之現場圖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故由 該綽號「小林」之男子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開墳墓附近旁工 地,且地屬偏僻之處;復於上開偏僻之處交該機車交與被告 丁○○收受騎用,此均與吾人日常借車使用之常情有所違背 ,不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丁○○內心豈有不起懷疑之 心之理!蓋上開機車如屬來源正當,合法取得,該綽號「小 林」之男子豈會任意停放於上開墓地旁之工地附近,而不加 上鎖妥善保管之理?由上調查說明,可見被告丁○○於前述 墓地旁之工地附近,向上開綽號「小林」之男子借用前揭車 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時,又未見該「小林」之男子交 付機車行照或其他來源證件下,應堪認定被告丁○○對於其 向綽號「小林」之男子借用收受上開機車時,應有對上開機 車知為贓車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調查,被告丁○○隨意向一位不常來往,彼此並未深交 ,亦非熟稔之友人借用機車使用,而於借用時亦未向該綽號 「小林」之男子索取機車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攔查盤檢查 驗之用;且又於墓地旁之偏僻處向該「小林」之男子機車使 用,該揭車地點屬偏僻之處,此均與日常借車騎用之常情與



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而有違常情習慣;此已足認定被告丁○ ○於向該綽號「小林」之男子借用收受騎用上揭機車時,應 有認識該機車為贓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丁○○辯稱 其並不知前揭機車為贓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老千」與詹瑞發出 庭作證一節,經查因被告均未陳報上開證人之確實通信地址 ,或因案件事證已明,或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故聲請 傳訊上開2 未證人一節,自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就扣案之鑰 匙1 支鑑定其上是否有證人甲○○之指紋云云,因本案業已 認定前開機車確係由證人甲○○交與被告丁○○借其使用, 故前開聲請鑑定指紋一節,亦無必要,合併敘明。三、查被告丁○○對於上揭借用之機車,既有認識該機車為來路 不明之可疑贓車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不予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 查與審理時供明在卷,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收受贓物犯 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收受贓物 已起訴判決有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併予敘明。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 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僅是借用機車收受其用、收受贓物之次數為2 次、所生危 害、惟被告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 於蒞庭論告時,雖對被告聲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 院斟酌被告前開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與次數僅2 次各等情,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宣告 有期徒刑5 月,刑度適中,罰得其罰,故認檢察官體求刑有 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嗣上開法條業已於90年1 月4日 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起 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所規定易科罰金刑 之規定,與修正後前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刑之 規定,經核與本件被告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法定罪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刑之規定即可,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丁○○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均一致指明其本人係向綽 號「小林」之男子借用收受上開機車;並於偵查中具狀指稱 該綽號「小林」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 號,此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明,該輟號「小林 」之男子為甲○○,52年次,之前住五股,並指明甲○○之 口卡片明確各等語(本院89年度易字第3854號刑事卷宗第29 頁、30頁、第40頁);而上開甲○○經本院以證人傳訊到庭 ,經實施交互詰問結果,證人甲○○亦證稱其本人綽號確為 「小林」,於4 、5 年前在台北現五股鄉電動玩具店認識被 告丁○○,當時住五股鄉○○路;也知道被告住於靠近五股 民義路眷村,曾去過被告丁○○住家,併與被告一起施用過 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而證人即查獲 之警員乙○○於本院經實施交互結問後,亦證稱其於查獲當 日即88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之前即在現場對面車道附近埋 伏,當時被告丁○○是由一輛廂型車載至現場,然後從該廂 型車下車,迨見被告至上開機車停放處開啟機車時,即上前 盤查查獲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此可 見被告丁○○指認上開機車是其本人向該綽號「小林」之甲 ○○借騎使用,且於88年11月25日晚間由該綽號「小林」之 甲○○駕駛一輛廂型車載其本人至泰山鄉○○路14號(即故 陳誠副總統墳墓附近)旁工地牽取該機車等語應堪採信。查 上開車牌號碼FUB-695 號重型機車確屬失竊之贓車,已如前 述;而上開贓車既係由該綽號「小林」之甲○○借與被告丁 ○○收受騎用,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亦如上述;則上揭車牌 號碼FUB-695 號失竊之贓車,究係由該綽號「小林」之甲○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台北縣泰山鄉○○村○○路17巷30之2 號;現 通訊處: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89 巷2 弄6 衖2 號 )竊盜而來涉犯有竊盜罪嫌,抑或輾轉經由他人收受、或 故買取得而涉犯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分案偵辦,併予敘明。另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實施交付 詰問時,雖證稱其本人並未將上開機車交與被告丁○○借騎 使用云云,因上開證詞對於證人甲○○而言,顯有刑責之利 害關係,故證人甲○○雖證稱其本人未將前開機車借與被告 其用云云,顯係避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合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