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森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 96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998,970元,故 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雖提出已對債務人催繳之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惟該寄件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街 00號,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地為臺中,收件人為蓋有債權人 之收發章,其上並無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已催告債務人繳款」之證明 文件到院。債權人雖於111年5月3日補正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聯,惟上開回執聯仍為債權人代收,並無債務人簽收之記載 ,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已簽收之證明文件,則債權人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 ,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 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