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詹家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念鳳、洪英士、林祐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 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 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 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111年4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聲請狀繕 本7份。聲請人已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9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 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