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聯勳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095,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