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蔡佳潓
被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是位於雲林縣○○鎮○○○○○○○○○○○○○○○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起訴狀誤載為 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邱劉淑敏。 緣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凌志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 場機械式車位。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雲嘉屏一級淹水警 戒,被告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 1項「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層起 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之規定加設防水閘門, 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 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責。又依被告所頒布之 管理公告,底層機械停車位需常態性低於地平面,然卻無 要求值班管理員於地下停車場淹水時之第一時間執行升起 底層機械車位之SOP,且當下未督導要求值班管理員盡一 切可能手段(包括逐戶通知及撥打住戶登記電話)通知底層 機械停車位之住戶妥處,實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9 項(管理服務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實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㈡本件因被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僅購買15天之 系爭車輛,單修復估價達新臺幣(下同)247萬,明顯高於 原車價156萬元,已然報廢,幾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竟予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第2項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3 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9項(管 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未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 ,肇致系爭車輛泡水衍生車損),詳述如下:
⒈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加設防水閘門 (板)為事實。
⒉被告針對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發生淹水狀況,未針對 管理員每日勤務規定檢查及緊急處理程序(SOP),亦為 事實。
㈣110年8月2日當日地下停車場發生淹水狀況及其處理程序瑕 疵之爭點釐清:
⒈依110年8月2日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援引中央氣象局雲 林縣北港觀測站數據自凌晨0時即開始強降雨,至上午1 1時許累計雨量已達227毫米,長達11小時期間,管理員 為何無及早發現及處置?遲至上午10時始開始進行廣播 告知?
⒉管理員於發現淹水時未第一時間升起地下層停車位,且 應再次強調此為預防動作,如同新北市防汛期間是預先 關閉疏洪道防水閘門,而非淹水發生時才進行關閉,就 是為避免淹水時防水閘門馬達故障之提前預防措施。故 被告以淹水致鑽石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無法升起為抗 辯理由,實為無理,其處理時序亦顯不合邏輯常理,且 淹水時原告仍可升起地下層車位(原告於履勘當日提供 手機錄影),且被告與證人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為不 可採信。
⒊且當日上午10時起始進行廣播通知已然過晚,錯失緊急 處理時機,顯見此廣播通知已無法達到告知原告緊急處 理之效果,此時系爭車輛已經泡水,廣播通知亦無法改 變其事實,被告以此推諉責任,實無理由。
⒋另當日廣播時,原告尚於臥室休息中,管理員如何確定 能通知到原告?呈請鈞院進行履勘時,應於原告臥室測 試其廣播效果,並考慮當時雷雨交加的背景噪音與原告 尚於睡眠中之生理影響。
⒌另當日管理員除廣播告知外,亦無採取任何逐戶通知或 住戶登記電話通知等一切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手段以通知 原告(前已當庭提交原告住家及手機通聯記錄為證)。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就被告鑽石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被告每年約向住戶收取1 萬3千多元(照坪數來算)之管理費,且被告也有盡到責任 及義務,水災來無法控制,大樓有設立二個抽水馬達,結 果雨太大,沒有辦法應付水位高起來的時候,管理員有廣 播叫大家來移車,我們廣播5次,管理員林先生可以作證 原告的先生說有聽到,但雨太大不下來移車。大樓其他住 戶有聽到管理員廣播的人,有下來移車。另外,鑽石大廈 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是因為車道不夠寬,故無法設置防水 閘門。
㈡110年8月2日下大雨的時候管理員有去按地下停車位的開關 ,要將車位升起,但因為水太大淹到馬達故障了,所以沒 有辦法升起來。由原告提出的新聞可以證明那時候雨很大 ,原告聽到廣播即便聽不清楚,也要下來檢視地下室停車 位狀況。
㈢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是私人財產不是被告租給原告 的。原告雖主張有付管理費,但管理費沒多少錢,還要負 責電梯修理、消防。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是私人財產,應由 私人自己負責。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其保養跟 維修的費用是由車位的使用人自己出的。被告不負責停車 場設備維修的義務。管理員看到危險會自己去做,但不包 括在被告的管理責任裡面。本件車位是原告向第三人承租 的,鑽石大廈是供住戶住,淹水是天災造成,且被告已有 廣播通知車主移車,是原告自己沒有聽到。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㈡原告亦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 一 樓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停放於其所承租之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 ㈢同日雲林縣北港鎮下起豪大雨,雲林縣被列為一級淹水警 戒區域。
㈣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設置防水閘門(板)。 ㈤當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被告有使用廣播系統通 知地下停車位之車主移動車輛,然因雨勢過大及廣播聲量 不足,由廣播所發送出去之訊息較為模糊。
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15 日發生上開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之情形, 而受損達報廢之程度。
㈦原告與被告間除有給付管理費之約定外,無任何契約關係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 是否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㈡被告對原告所停放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不 受外力或天災損壞,是否負作為義務?
㈢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亦向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承租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之機械式停車位 ,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承 租之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同日雲林縣北港鎮下起豪 大雨,雲林縣被列為一級淹水警戒區域。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15日發生上開 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之情形,而受損達報 廢之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港北辰郵局存證 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網路新聞、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買賣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 號:080165號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3頁、第89頁至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 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 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 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二、建築物地下 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90 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 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定有明文。而 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
設置防水閘門,有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確 實有違反上開規定,並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條之1之規定,仍故意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 場設置防水閘門(板),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侵權行 為。
⒉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被告有命大 樓管理員使用廣播系統通知地下停車位之車主移動車輛 ,然因雨勢過大及廣播聲量不足,由廣播所發送出去之 訊息較為模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金仙於11 1年1月14日到庭證稱:110年8月2日被告有多次廣播通 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移車,其有聽到廣播等語在案(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至 鑽石大廈勘驗廣播系統及聲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當日既已以廣播 多次通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車主移車,則其對鑽石 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維護,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
⒊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應注意、能注意應於鑽石大 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而疏未注 意及此。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 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而本件原告僅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一樓停車 位之承租人,且原告與被告間除有給付管理費之約定外 ,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收取 之停車位保養費為每年1,440元,換算下來一個月100多 元,被告向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收取該等金錢 ,係用作委請廠商保養停車位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庶務委員鄭仲竣於111年4月13日到庭結 證在案(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本院認為以原 告每個月所繳納之些許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其與被告
應均為默示合意原告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僅在供 被告委請廠商保養地下室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之用,而並 非加諸被告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 門(板)及遇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逐一通知停車位車主 移車及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升降之義務。
⒌又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鑽石大廈公告其內容略以:「管 理委員會多次經住戶反映,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經常未 升降至一樓平面,此舉亦造成機械式停車位有損壞的問 題!請各位車主為了您的愛車及車位著想,使用完畢請 將機械式停車位升降至一樓平面,謝謝。」(本院卷第 27頁),可見被告並不負責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機械式 停車位之升降操作,此為機械式停車位車主必須自行處 理之事項,益徵被告即便於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下 室淹水時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之升降,亦無何注意義務違 反可言。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停放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 ,應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不 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被告於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 下室停車場淹水時已多次廣播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車主 移車,已盡其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當不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 過失責任。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 置防水閘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 項、第9項之職責。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及第9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職責 ,係在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適 於居住之義務,並非加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及確 保住戶在公寓大廈內之財物不受毀損、滅失之義務,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 15日即因發生上開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 ,而致系爭車輛受損達報廢之程度,雖無爭論,且原告並 以原購車價請求被告賠償。然即便退步言之,倘被告對鑽 石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位之車輛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然汽車成交後完成車籍移轉登記 當日車價即有約20%之折舊,為現今二手車輛交易現況, 原告主張其受有原購車價156萬元之損失,已屬高估。再
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價達156萬元,一般人通念 上認為係屬中高級車,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購買該車 輛時應不至於未購買車體損失險,則即便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原告亦得由承保其車體損失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再由保險公司以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否則原告一方面受領保險給付,一方面 又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屬不當得利,當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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