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3號
ULDV,110,訴,483,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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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王義包
訴訟代理人 王秋枝


被 告 王文彬
王土城
陳珠仔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木枝
王綉惠

王惠雅
受告知訴訟人李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九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文彬王土城 、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文彬王土城、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並由被告九人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王文彬王土城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同上附圖所示,即:㈠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㈡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文彬取得。㈢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六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土城取得。㈣編號H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原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王文彬應各補償被告王土城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436-6地號土地)、同段437-8地號、面積51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437-8地號土地,或與436-6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0年8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願依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隆雲訴字第1110101號函所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找補,即436-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 以新台幣(下同)11,411元補償被告王文彬王土城、林陳 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  下或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437-8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 與被告王文彬各補償被告王土城4,925元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文彬王土城:同意依附圖分割,但持分部分不願意出 賣等語。
 ㈡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陳珠仔、林陳 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分到 前面的人要補貼分到後面的人,如果沒有補貼,分到前面的 人就要提供道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 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參酌於本院調解及辯論期日, 均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場等情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436-6地號土地東側與437-8地號土地 西側相鄰)南側臨二崙鄉、西螺鎮界址之六米道路,其上並 無任何建物,原告表示同段436-4地號土地預計做為巷道使 用,目前尚未開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120、135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 83號民事判決暨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191頁),足 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與到場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又被告等人所分得436-6地 號土地編號C部分及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雖均未直接臨南側 六米道路,惟已與同段436-4地號及附圖編號B部分預留巷道 相通,可經由該預留巷道通往南側六米道路,均已與公路有 適宜之連絡,足以充分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另43  7-8地號土地南端有一三角形突出南臨之馬路,為方便共有 人分得土地及用路人之共同利益,如附圖編號H部分(即該 突出之三角形部分)預留供道路使用,亦符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且經本院將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 被告,渠等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 割方案無意見,應符合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故判決如主文



第一、三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木枝等人主張分到前面的 人要補貼分到後面的人等語,且兩造對於找補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共有價值與所分得土地之價差為估價 結果,436-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11,413元  ;437-8地號部分,原告與被告王文彬應各補償被告王土城4,  925元。且上開估價,係經估價師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之結果,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  外放),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故判決如 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437-8地號土地其中被告 王土城王文彬所有之各1/3應有部分,業經各該共有人分 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李學德,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在卷可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 李學德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李學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 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土城王文彬 分割後各所受分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另被告王木枝等 9人係公同共有43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不可分之債 而敗訴者,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二筆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
土地 436-6地號 437-8地號 備 註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義包 131分之82 3分之1 2 王文彬 3分之1 3 王土城 3分之1 4 王文彬王土城、林陳珠仔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 131分之49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應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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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