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楊平城
張寶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使用同段37-5、37-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平城所有, 同段37-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寶華及訴外人楊耀勝、楊耀然 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因被 告之前夫楊文添(起訴狀誤載為楊添才)於民國77年間要 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同段57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二人 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5、37-6、37-7 等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才於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同 意楊文添在其持分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
㈡故上開土地均已列入該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被告依其所有同段37 -8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可為足夠之法定空地,乃經原告等請 求,被告卻拒不向雲林縣政府(起訴狀誤載為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申請。為此依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 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聲明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申請解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目前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文 添所興建,而訴外人楊文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乃係經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 -3、37-4、37-7等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立共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於興 建完成後再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此有 鈞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取之文件資料附卷可稽,故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已得該建物坐落基地當時之全體土地 共有人同意始為興建,自應認訴外人楊文添就上開土地已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 用物與貸與人,此雖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然 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需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472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建物就系爭二筆土地及 同段37、37-1、37-2、37-3、37-4、37-7等地號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然原告等人當初提供上開共有土地之目的既係 為供系爭建物作為興建基地使用,又未有約定借用期限, 則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自應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 期限始為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意旨),故本件在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前,原 告依法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建物就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並 請求解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茲原告 既無何請求權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原告究有無權利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然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解除法定空地套繪 管制,需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始得據以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非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任 意申請解除,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得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權利,則 遽以提出本件訴訟,自難認有訴訟利益存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因被告之前夫楊文添於77年間要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7)雲營使字第 158號,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與其他土 地之共有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夫楊文添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 等地號土地。
㈡嗣後同段3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8地號土地。 ㈢故上開37、37-1至37-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㈣如解除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 制,建築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現編面積584(37地號 )+584(37-1地號)+228(37-2地號)+84(37-3地號)+ 612( 37-4地號) +264(37-7地號)+195(37-8地號)+16 2(37-9 地號)合計面積2,713平方公尺;又查(77)雲營 使字第158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建築面積為855.58平方 公尺、(78)營建字第38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106. 65平方公尺,合計為962.23平方公尺。承上,建築面積96 2.23平方公尺/2,713平方公尺=35.47%,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之規定 。
㈤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37-8、37-3地號土地上,亦即該建物 跨越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籍線,但不在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界 線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告之前夫楊文添於77年間要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7)雲營使字第 158號,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與其他土 地之共有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夫楊文添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 等地號土地。嗣後同段3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8地號 土地。故上開37、37-1至37-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建物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二筆土地、同段3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建物使用之系 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如解除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建築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現編面積
584(37地號)+584(37-1地號)+228(37-2地號)+84 (37-3地號)+612( 37-4地號) +264(37-7地號)+195 (37-8地號)+162(37-9 地號)合計面積2,713平方公 尺;又查(77)雲營使字第158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 建築面積為855.58平方公尺、(78)營建字第38號建造 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106.65平方公尺,合計為962.23平 方公尺。承上,建築面積962.23平方公尺/2,713平方公 尺=35.47%,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乙種建 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6598 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倘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系爭建物之其他建築基地仍有符合 規定面積之法定空地。
⒉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65981號函 雖載明:「另本案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如需解除 基地範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另 擬分割線上如有建築物依法不得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93頁)。另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 0518378號函雖另載明:「有關地籍線上有建物是否仍 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如該建物僅位處 地籍線上而非位處建築基地地界上,申請解除套繪自應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使得解除,如建物位 處建築基地地界線上自不得解除套繪。」(本院卷第23 4頁至第235頁)。然本件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無關,僅單純就已納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整筆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況且,經本院查找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上 開雲林縣政府所稱限制解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之規定,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說明應無法律依據存在 。退萬步而言,即便有上開雲林縣政府所稱限制解除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規定存在,然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同段37-8、37-3地號土地上,亦即該建物跨越上開 二筆土地之地籍線,但不在上開各筆供建築系爭建物使 用土地之地界線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21頁),則系爭二筆土地解除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套繪管制,亦不受雲林縣政府上開所稱之限制。 ⒊故原告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並無 建蔽率或建築物在地界線上之限制,已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供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使用,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均屬妨害,原告 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 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該等土地上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套繪管制,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建物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留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並無必要,且此一留設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 已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自 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 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解 除套繪管制後,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之申請,尚屬建築行 政管理審核之範疇,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