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文鴻
被上訴人 劉若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 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 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4,110元部分: 原判決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大腿,且傷口未能 痊癒,併發感染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行動不便,堪認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仍能駕車 上下班,何須仰賴計程車就醫?若上訴人係自行駕車就醫, 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交通費用損失,而應以被上 訴人車輛每公里平均油耗公升數,再乘以每公升平均油價, 為被上訴人實際交通費用損失。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人
之損失,若賠償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受害人將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無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則 以車輛油耗損耗計算其交通費用損失即為已足。 ㈡工作損失7,938元部分:
⒈原判決既以「本院核閱上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6頁),上開薪資表僅證明原告確實在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 1月有病假之請假紀錄,無法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醫療單 據所載就診日期、次數互核,致本院無法得知上開病假是否 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 109年9月9日洪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收費時間為「23 :07」,其餘21次就診時間均在上午9點至下午6點前。」云 云,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須「請假」就醫已屬可疑 。
⒉原判決復以「本院爰審酌原告如每次就診須請假2小時計算 ,則原告就診21次即需請假42小時即5.25工作日【計算式: 42小時(請假時數)÷8小時(一日工作時數)=5.25工作日】, 再依據原告提出之8月薪資表,其上記載請假0.25天應扣薪5 62元,故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48元(計算式:562元÷0.25天 =2,248元),據此,原告所受之扣薪損失估計為1萬1,802元 (計算式:2,248元×5.25日=1萬1,802元)。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扣薪損失7,938元,應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可能利 用午休或下班時間前往就醫,實際請假時數為何?被上訴人 並非不能提出就醫時間及實際請假時段以茲證明,若被上訴 人並未實際請假,即不能請求工資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不能痊癒,經積極治療即可恢復如初 ,並未使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或造成永久殘疾,目前之傷疤則 可以雷射除去,是上訴人認慰撫金以5,000元為宜。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996元【計算式: 4,906元(醫療費用)+12,000元(雷射費用)+1,090元(寵 物治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2,996元,此部分 未據上訴而確定】為宜。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996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嗣養的虎斑犬於109年9月19日下午8時左右在斗六棒 球場咬到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飼養的小狗(下稱本件事故 )。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4 ,906元、將來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小狗治療費用1,090 元。
⒊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㈡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的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是否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 上開規定,逐項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交通費、工作 損失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遭狗咬傷,受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嗣右大腿傷口感染,造成右側大腿傷口感 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範圍8x5平方公分等情,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洪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下稱成大斗六醫院)及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與受傷照片可按(原審卷第7-9、47-51頁),應足確 認。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傷口感染之 範圍不大,應無造成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仍有正常上班乙情,亦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表可佐(原審卷第41-42頁),益徵明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足以採 信。應以被上訴人住家至就醫之醫療院所距離,依一般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行駛之油資計算為合理。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前往洪 揚醫院1次、成大斗六醫院11次、陳佩軍皮膚科診所6次等情 ,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醫療支出計算表暨費用收據可證(原審 卷第10-29、72-75頁),足信屬實。則以原告住所至上開醫 療院所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分別為至洪揚醫院650 公尺(0.65公里)、至成大斗六醫院為1.7公里、至陳佩軍 皮膚科診所為1.2公里,以每次看診有來回二趟計算,被上 訴人就醫之里程數為53.1公里(計算式:0.65x1x2+1.7x11x2
+1.2x6x2=53.1),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 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為199元(計算式: 53.1/8x30=199.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醫之時間多在上班時間,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載明可按(原審卷第12-29、72-75頁),且被上訴人於該就 醫期間,確有請病假及遭公司扣減薪資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表及豐泰公司之出勤記錄載明可佐(原審 卷第39、41-42、72-76頁)。原判決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38元,為 有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不當,委無 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一般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就醫後傷口感染,與兩造之性別、年 齡及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第45頁、本院卷第63-73頁)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 相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為68,137元(計算式:199+7,938+60,000 =68,137 )。
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8 ,137元(扣除未據上訴之慰撫金5,000元為63,137元),及自110 年1月8日起(原審判決准自110年1月21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