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3號
ULDV,110,簡上,53,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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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威騰
被 上訴人 劉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上 訴人及其家屬使用,上訴人雖為共有人卻未能使用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樓層總面積約189 .70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 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擁有之部分;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若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合法令規定,故採原物分割並不 妥適。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建物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建物之經 濟價值,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 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及單一樓梯 ,且目前由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使用,依目前使用現狀不宜 以原物分配。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8分之7所有權屬劉 氏祭祀公業所有,亦非個人所能取得,基於日後祭拜之考量 ,系爭建物仍應由被上訴人等劉氏子孫繼續使用,始符合祭 祀公業成立之目的與精神,故不宜變價分割。再者,參諸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90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逾50年,被 上訴人及父母均生活在此,與系爭建物已建立生活上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而本件上訴人係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持 分,對系爭建物毫無情感,如採變價分割,對兩造產生之影 響有別,故絕不適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 爭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金錢 補償。
三、原審裁判分割准以系爭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判決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以價金補償上訴人,顯有偏袒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變價分割,而系爭建物應經公開拍賣後所拍定之價格 始為合理之價格。
㈡、上訴人因目前與祖父母、父母、姐妹、配偶、子女共同居住 於狹隘之房屋內,對系爭建物亦有需求。另上訴人並未承諾 由被上訴人以鑑定價格金錢補償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㈢、考量兩造對系爭建物均有所需求,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或許均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故上訴人願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11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東側即附圖所示 編號B部份,以解決兩造之紛爭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東側之部分(即編號B),由被上訴人 取得西側之部分(即編號A)。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雙方於原審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價費用,依系爭建物鑑 價金額之二分之一金錢補償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建物全部所有權,以此解決紛爭。
㈡、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權利,與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50年之久, 乃天差地遠,且被上訴人之父母自從上訴人第一次登門造訪 表示欲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起天天擔心受怕,此心情非外 人所能體會。
㈢、系爭建物如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雖由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有八分之七是劉姓宗祠所有,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該土地所有人一定會提起訴訟,且系爭建物是40多 年的老房子,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完全沒有出入口與樓梯, 如動工改建,定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置辯。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
㈡、查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築物體,僅有一扇門供出入,而進門左 側為客廳、樓梯,其後為廚房,右側為臥室,且為磚造二樓 結構,為一完整生活機能之建築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資為證。若強行一分為二,將破壞房屋使用之完整 性及機能,倘若再圖築牆隔離、另闢出入口及樓梯,將破壞 建築物之結構,而且兩造日後必衍生不必要之紛爭,實不宜 以原物分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由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實不可採。
㈢、系爭建物既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 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一人受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而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使得系爭建物獲得與市價相 當之交易價值,然後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建物之人 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建物之 使用價值,可認為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 共有人可謂公平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若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 並非妥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及其父母 長期居住之處所,年代久遠,人與建物已經成立生活上依存 關係,若予以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可能面臨生活上 之重大變革,就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則被 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尚非無稽,就上訴人而言,其仍取得金錢之補 償,亦與變價分割無異。
㈣、從而,原審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受價 格補償,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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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