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號
ULDV,110,家繼訴,8,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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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振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家鴻

被 告 吳振豊
訴訟代理人 吳奕君
被 告 吳振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美鈴
被 告 陳明吉



黃吳
陳遠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之皜

被 告 吳慧美

陳阿蕊

吳淑眞

吳俊億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雪霞
被 告 賴秀美(即吳上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詠祥(即吳上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詠裕(即吳上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潔(即吳上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馨(即吳上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三和




吳春燕
樂吳綢

吳芳如
吳麗惠
陳志宏




陳志英

陳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紫
被 告 黃楊秀英


黃景輝

黃景盛
黃雅
吳金城


吳牡丹

吳美慧

吳秋蓉

吳明樺
吳明松



陳慶樺
陳莉樺
陳文彥

陳淑卿

陳淑華
陳亭錚
陳宥岑



黃仁貴



黃仁維

黃世芳
黃月亮

黃啓豪
黃俞禎
黃羽婕
黃瓊儀


追加 被告 陳章
謝國清地政士(即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未○○、申○○、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上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述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9 日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酉○之遺產,除被告辰○○、卯○○、C○○、R○○、K○○ 、地○○、丑○○、戌○○、D○○、午○○、吳俊憶、吳上田(於111 年2 月7日死亡)、甲○○、癸○○、Z○○、庚○○、亥○○、A○○、 B○○、黃○○、X○○○、V○○、U○○、W○、辛○○、乙○○、寅○○、子○ ○、己○○、戊○○、L○○、J○○、宇○○、H○○、I○○、地○○、E○○、 F○○、M○○、N○○、P○○、O○○、T○○、S○○、Q○○、Y○○等人外, 另以被繼承人酉○之再轉繼承人陳志鵬之繼承人即配偶劉桂 花、子女玄○○宙○○、G○○等人為被告,但是劉桂花玄○○宙○○、G○○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陳志鵬之遺產,且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 金門地院106 年12月11日金院春家義家106 司繼字第119 號 函在卷可以證明,嗣後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劉桂花玄○○宙○○、G○○等人之起訴,而劉桂花玄○○宙○○、G○○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 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行說明。再者,被繼承人尚 有再轉繼承人即其三女陳吳玉容之養女天○○存在,有金門地 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以 佐證,因此原告原漏列繼承人天○○為被告,後於110 年4 月 23日具狀追加將天○○列為被告,又再轉繼承人陳志鵬原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天○○,天○○則聲明拋棄繼承陳志鵬之遺產 ,並經金門地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又原告向金門地院聲請 選任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金門地院於110 年12月1 日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94號裁定選任謝國清地政士為陳志鵬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亦有金門地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48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110 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以證明,因此於111 年2 月22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謝國清地政士列為被告,另外,被告吳上田已於11 1 年2 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a○○、未○○、申 ○○、丙○○、丁○○,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證明 ,故原告於111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當庭追加 聲明為被告a○○、未○○、申○○、丙○○、丁○○就吳上田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也應該准許,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上田於111 年 2 月7日訴訟期間內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吳 上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除戶謄本附卷可供證 明,而被告a○○、未○○、申○○、丙○○、丁○○為吳上田之繼承 人,且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吳上田之遺產,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以佐證,並由 原告於111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辰○○、卯○○、丑○○、C○○、K○○、地○○、戌○○、D○○、午○ ○、甲○○、癸○○、Z○○、亥○○、A○○、X○○○、V○○、U○○、W○、 辛○○、乙○○、寅○○、子○○、己○○、戊○○、L○○、J○○、宇○○、 H○○、I○○、E○○、F○○、M○○、N○○、P○○、O○○、T○○、S○○、Q○ ○、Y○○、申○○、丙○○、丁○○以及追加被告天○○、謝國清地政 士(即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64年7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繼承 人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但是再轉繼 承人吳上田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未○○、申○



○、丙○○、丁○○均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上田之應繼分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被告a○○、未○○ 、申○○、丙○○、丁○○就吳上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卯○○、吳美玲、R○○、戌○○、壬○○、甲○○、癸○○、Z○○、 庚○○、亥○○、B○○、黃○○、乙○○、戊○○、a○○、未○○以及追加 被告天○○、謝國清地政士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㈡被告辰○○、C○○、K○○、地○○、D○○、午○○、A○○、X○○○、V○○、 U○○、W○、辛○○、寅○○、子○○、己○○、L○○、J○○、宇○○、H○○ 、I○○、E○○、F○○、M○○、N○○、P○○、O○○、T○○、S○○、Q○○、 Y○○、申○○、丙○○、丁○○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 意見,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64年7 月4 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除被告a○○、未○ ○、申○○、丙○○、丁○○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上田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吳上田與其餘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地院10 6 年12月11日金院春家義家106 司繼字第119 號函、110 年 度司繼字第6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司繼字第48號准予拋棄 繼承備查公告等件可以證明,核與金門地院民事庭110 年4 月7 日金院深家仁家110 司繼字第6 號函檢附之該院110 年 度司繼字第6 號民事裁定正本、金門地院111 年1 月22日金 院弘家仁家110 司繼字第94號檢附之該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 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符,另有吳上田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此部分又為到庭 之被告卯○○、吳美玲、R○○、戌○○、壬○○、甲○○、癸○○、Z○○ 、庚○○、亥○○、B○○、黃○○、乙○○、戊○○、a○○、未○○以及追 加被告天○○、謝國清地政士所不爭執,而被告辰○○、C○○、K



○○、地○○、D○○、午○○、A○○、X○○○、V○○、U○○、W○、辛○○、 寅○○、子○○、己○○、L○○、J○○、宇○○、H○○、I○○、E○○、F○○ 、M○○、N○○、P○○、O○○、T○○、S○○、Q○○、Y○○、申○○、丙○○ 、丁○○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 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相信原告的 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本文、第1144條第1 款、第1176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 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 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酉○之繼承人,其 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酉○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酉○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 承人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酉○之遺產,當 然有所依據。   
三、其次,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述土地法規所稱之 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 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 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 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上述 說明,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酉○死亡後,原告已就 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供證明,然其中公 同共有人吳上田於111 年2 月7 日死亡,其權利應由被告a○ ○、未○○、申○○、丙○○、丁○○繼承,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a○○、未○○、申○○、丙○○、丁○○ 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吳上田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而此係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 生之再轉繼承情形,因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自然無法代理 被告a○○、未○○、申○○、丙○○、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 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a○○、未○○、申○○、丙○○、 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上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因此判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 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參照)。五、本院參酌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 ,並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 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 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 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酉○ 64年7 月4日歿 配偶吳王香 50年1 月23日歿 長子吳朝陽 1年11月26日歿 (絕嗣) 次子吳高明 53年1月22日歿 長子吳錕芳 29年5月15日歿 (絕嗣) 次子吳水村 (代位繼承) 86年2月24日歿 配偶D○○ (再轉繼承) 除再轉繼承吳水村繼承部分外,且另繼承其三女吳斾萱之再轉繼承部分。 長子辛○○ (再轉繼承) 長女乙○○ (再轉繼承) 次女寅○○ (再轉繼承) 三女吳斾萱 96年3月29日歿 (絕嗣) 四女子○○ (再轉繼承) 三子吳宇斌 (代位繼承) 85年7月24日歿 長子己○○ (再轉繼承) 次子吳明旻 100年4月8日歿 (絕嗣) 三子戊○○ 79年6月1日 (再轉繼承) 長女吳珮宜 72年7月1日歿 (絕嗣) 次女吳念宛 93年4月24日歿 (絕嗣) 四子巳○○ (代位繼承) 長女陳吳吉 (代位繼承) 106年6月3日歿 長子L○○ (再轉繼承) 長女J○○ (再轉繼承) 次女吳幸子 33年2月1日歿 (絕嗣) 三女吳櫻子 34年5月10日歿 (絕嗣) 四女吳秋雪 40年7月28日歿 (絕嗣) 五女午○○ (代位繼承) 六女吳叔濟 43年5月20日歿 (絕嗣) 七女吳淑卿 47年9月28日歿 (絕嗣) 三子吳完清 63年1月2日歿 長子辰○○ (代位繼承) 次子卯○○ (代位繼承) 長女陳吳秀 (代位繼承) 94年4月22日歿 配偶C○○ (再轉繼承) 長子宇○○ (再轉繼承) 長女H○○ (再轉繼承) 次女I○○ (再轉繼承) 次女R○○ (代位繼承) 三女陳吳園 (代位繼承) 99年10月8日歿 配偶K○○ (再轉繼承) 長子地○○ (再轉繼承) 次子E○○ (再轉繼承) 長女F○○ (再轉繼承) 四女吳定滿 40年4月28日歿 (絕嗣) 五女丑○○ (代位繼承) 六女戌○○ (代位繼承) 七女蔣美滿 (被收養) (無繼承權) 四子吳完茂 11年7月12日歿 (絕嗣) 五子吳萬寶(繼承) 71年11月19日歿 長子壬○○ (再轉繼承) 次子吳上田 (再轉繼承) 111年2月7日歿 配偶a○○ (再轉繼承) 長子未○○ (再轉繼承) 次子申○○ (再轉繼承) 長女丙○○ (再轉繼承) 次女丁○○ (再轉繼承) 三子甲○○ (再轉繼承) 長女癸○○ (再轉繼承) 次女Z○○ (再轉繼承) 三女庚○○ (再轉繼承) 四女亥○○ (再轉繼承) 長女黃吳妍 62年5月23日歿 長子黃景林 (代位繼承) 85年6月4日歿 配偶X○○○ (再轉繼承) 長子M○○ (再轉繼承) 次子N○○ (再轉繼承) 三子P○○ (再轉繼承) 長女O○○ (再轉繼承) 次子V○○ (代位繼承) 三子黃景森 (代位繼承) 105年7月9日歿 長子T○○ (再轉繼承) 長女S○○ (再轉繼承) 次女Q○○ (再轉繼承) 三女Y○○ (再轉繼承) 四子U○○ (代位繼承) 長女W○ (代位繼承) 次女吳氏片 民前1年10月28日歿 (絕嗣) 三女陳吳玉容(繼承)75年1月7日歿 三子陳非榮 33年12月17日歿 (絕嗣) 四子陳志鵬 (再轉繼承) 106年10月1日歿 配偶劉桂花、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G○○、玄○○宙○○陳谷政;孫子女輩繼承人李昀叡李心予;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宗茂(同父異母之兄)、A○○、B○○、黃○○、天○○(養姊)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94號選任謝國清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五子A○○ (再轉繼承) 六子陳志遠 69年7月12日歿 (絕嗣) 七子B○○ (再轉繼承) 八子黃○○ (再轉繼承) 養女天○○ (再轉繼承) 四女顏吳金釵 (被收養) (無繼承權)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巳○○ 1/25 1/25 2 D○○ 1/75 1/75 3 辛○○ 1/150 1/150 4 乙○○ 1/150 1/150 5 寅○○ 1/150 1/150 6 子○○ 1/150 1/150 7 己○○ 1/50 1/50 8 戊○○ 1/50 1/50 9 L○○ 1/50 1/50 10 J○○ 1/50 1/50 11 吳淑 1/25 1/25 12 辰○○ 1/35 1/35 13 卯○○ 1/35 1/35 14 R○○ 1/35 1/35 15 丑○○ 1/35 1/35 16 戌○○ 1/35 1/35 17 C○○ 1/140 1/140 18 宇○○ 1/140 1/140 19 H○○ 1/140 1/140 20 I○○ 1/140 1/140 21 K○○ 1/140 1/140 22 地○○ 1/140 1/140 23 E○○ 1/140 1/140 24 F○○ 1/140 1/140 25 壬○○ 1/35 1/35 26 甲○○ 1/35 1/35 27 癸○○ 1/35 1/35 28 Z○○ 1/35 1/35 29 庚○○ 1/35 1/35 30 亥○○ 1/35 1/35 31 a○○ 1/175 1/175 32 未○○ 1/175 1/175 33 申○○ 1/175 1/175 34 丙○○ 1/175 1/175 35 丁○○ 1/175 1/175 36 X○○○ 1/125 1/125 37 M○○ 1/125 1/125 38 N○○ 1/125 1/125 39 P○○ 1/125 1/125 40 O○○ 1/125 1/125 41 V○○ 1/25 1/25 42 T○○ 1/100 1/100 43 S○○ 1/100 1/100 44 Q○○ 1/100 1/100 45 Y○○ 1/100 1/100 46 U○○ 1/25 1/25 47 W○ 1/25 1/25 48 A○○ 1/25 1/25 49 B○○ 1/25 1/25 50 黃○○ 1/25 1/25 51 天○○ 1/25 1/25 52 謝國清地政士(即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 1/25 1/25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31.33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081.01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65.42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60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93.02 全部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79.21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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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