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修榮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吳告祖
訴訟代理人 吳元哲
被 告 吳修宇
吳月嬌
陳吳月霞
吳月清
吳元雄
吳元發
吳秀蓮
吳元進
吳諺蓁
吳金香
吳宜瑾
吳宜螢
吳騏騰
吳睿育
廖素貞
吳明錫
吳明勳
吳明玲
吳玉燕
吳東璟
吳秀蘭
吳宛燁
黃慶鐘
黃章武
黃桂芳
蔡武
林麗珠
蔡淑惠
蔡淑滿
蔡鳳美
黃嘉隆
黃玠霖
陳琥運
陳俊秀
陳家慧
黃俐瑩
法定代理人 黃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項目欄位關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二編號7、8、9之備註欄位關於「黃吳水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吳水錦」。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二編號35之備註欄位關於「蔡叔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淑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