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4號
ULDV,109,簡上,6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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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健治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視同上訴黃一萬

訴訟代理人 黃吟彰
視同上訴黃議漢

訴訟代理人 黃黨億
視同上訴戴復道

戴復興

戴良軒

黃錠平

黃宏平

黃凰綺

黃政義

黃俊維

曹秋蘭

黃森梧

黃庭郁

黃鈺雯

黃瀞瑩即黃莉婷


黃莉真

黃豊鈞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為

視同上訴黃寶順

黃大旭

吳寶鳳

黃宏鈞

趙偉村

被上訴人 蔡環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而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自應列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查,本件視同上訴戴復道戴復興黃宏平黃凰綺、 黃政義、黃俊維戴良軒黃森梧黃庭郁黃寶順、黃大 旭、吳寶鳳趙偉村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黃健治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並依附 件(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 )華估瑛字 第82865 號報告書中-「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所示互為補償。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伊與視同上訴黃凰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00    分之113 (即各有157.34平方公尺),而依原審判決所 採分割方案渠等共同取得編號F 部分之坵塊面積每人僅 有80.30 平方公尺,加上渠等每人應負擔之巷道面積各 為40.59 平方公尺,每人各減少36.45 平方公尺,減少 比例過大。
   ⑵視同上訴黃議漢黃鈺雯吳寶鳳不同意伊所提分割 方案(即附圖),乃因渠等原本出入之巷道位在渠等之 建物南側,而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將該巷道改 在渠等分配所得坵塊土地之北側,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有巷道必須廢除改由新設之私設巷道進出,原通行使用 位置在分割後已不能保有,以原本建物利用南側巷道出 入為由,主張採用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實屬牽強。   ⑶以原判決所採用之甲案與伊所主張之戊案(即附圖)相 較,戊案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到場之共有人主張依 原判決所採用之甲案分割,伊深感詫異,不知其因。 ㈡林家成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伊在原審所提方案分割。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已與視同上訴黃瀞瑩協調好了,故伊同意依原判決所 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戴復道戴復興黃宏平黃凰綺、黃政義、黃俊維、戴良 軒、黃森梧黃庭郁黃寶順黃大旭趙偉村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希依原判決所採分割圖來分割系爭土地,但不要分第4 間。 ㈢黃一萬黃議漢黃錠平曹秋蘭黃鈺雯黃瀞瑩即黃莉 婷、黃莉真黃豊鈞(上3 人由黃森為代為陳述)、黃森為 、黃宏鈞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
  希望仍維持依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希仍維持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查:
  ⒈原審就分割系爭土地何以採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已 詳述其審酌之各項情狀(即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 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其判斷之理由。 ⒉其次,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黃 健治與視同上訴黃凰綺所共同分配取得編號F 部分之坵 塊面積,雖較渠等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為少,惟此乃因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所留設供通行之巷道較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之巷道為寬,致系爭土 地可供分配之面積因而減少。但系爭土地因屬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且呈長方型(南北直線長度約一百一十餘公尺



   ),若分割所預留之私設巷道過窄,不僅通行(消防)不 便,甚且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亦可能發生困難(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是以黃 健治與黃凰綺縱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配所取得 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較之渠等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為少,但 渠等分得面積不足部分亦經鑑定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之,基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用之分割方案,亦難認與 法有違或不當。
  ⒊又上訴人黃健治在本院另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主要在 其冀望將系爭土地內之中段私設巷道往北平行遷移,使其 與黃凰綺所分得之編號F 部分之坵塊能兩面臨路,但此一 分割方案與其在原審所提之分割分案(即原判決附圖二) 顯不相同,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反對,復未見該分割方案 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何提昇。職是,上訴人黃健治之上 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允,要不足採。 ㈡綜上,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配,經核與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85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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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