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號
ULDM,111,金簡,1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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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春慧因經濟拮据而急需用錢,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經由社 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 ,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 陳淑君」要求許春慧需寄交金融卡以供查證及登記,惟許春 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 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金融卡,依「陳 淑君」指定之交貨便代碼寄交他處,並依「陳淑君」之指示 將該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5588」,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嗣「陳淑君」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致電給戴 伶亘,佯稱為恩娜茉兒、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因會員錯誤 設定,須以轉帳方式將帳戶鎖住云云,使戴伶亘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1分、46分、51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筆共149,956元至台銀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戴伶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春慧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金 訴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伶亘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頁正反面) 。
 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訽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第18至21頁)。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1050123781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 營業部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31號函暨檢附之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63至65頁) 。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200310號函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 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照片2張(警卷第25頁至第2 7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陳淑君」對話之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27頁至 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許春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 ,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 告離婚,有2名子女與前夫同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 事工廠作業員多年,目前在友人店內工作,無財產及負債,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 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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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