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號
ULDM,111,訴,5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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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修



楊智羽



張銘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鄭吉修部分:
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鄭吉修可能有其他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本
案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
法庭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楊智羽張銘訓部分: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鄭吉修部分再開辯論如前,且共
同被告陳家文另案通緝到案,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智
羽、張銘訓與共同被告鄭吉修陳家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為共同正犯,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
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鄭吉修陳家文部分審結後
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
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鄭吉修陳家文審結
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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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