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09號
PCDM,94,易,509,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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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八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庚○○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己 ○○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豐簡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未據起訴)前積欠毛念祖(另案通緝)表姐田秀 英借款未還,毛念祖得悉後,即向不知情之田秀英表示可代 為向乙○○索討。毛念祖遂與庚○○一同找乙○○催討欠款 ,惟乙○○表示暫無力償還,毛念祖庚○○即提議由乙○ ○貸款購買車輛交予毛念祖典當換現,以抵償其積欠田秀英 之債務,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乙○○分期擔還。乙○○轉央 求其胞兄甲○○擔任保證人,惟甲○○之債信不佳,乙○○ 即許以報酬遊說甲○○之妻己○○以及己○○之弟戊○○(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出面擔任保證人以及買受人,己○ ○、戊○○見有利可圖即應允之。毛念祖庚○○、乙○○ 、戊○○己○○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 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臺 北縣鶯歌鎮○○路五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二0一號 )「新盛汽車中古商行(下稱新盛車行)」內,先由庚○○



出面向該車行負責人劉興林之妻辛○○○佯稱:伊是賣飲水 機的,因為業務關係,需要一臺車,要買業務員的名字,繳 款可以從薪水扣云云,辛○○○誤信為真,在庚○○選定購 買車牌號碼三L-五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連繫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行員丁○○辦理貸款 事宜,庚○○亦透過乙○○連絡戊○○己○○配合辦理簽 約手續。雙方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新盛車行內,辦 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時,戊○○己○○即依乙○○先前 指示,向丁○○訛稱:渠等係伯淳淨水器公司之員工云云, 庚○○亦在場謊稱:其係戊○○己○○之老闆云云,丁○ ○不疑有他,雙方乃當場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由戊○○己○○分別擔任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向新盛 車行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元)以繳付汽車 價款,約定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止,每月給付一期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 繳付貸款本金加利息共八千九百十四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向監理機理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手續完竣,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本金加利息債權總額為三十二萬元,並約定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一鄰蘇魯十七號,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債務人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聯邦銀行於同日撥付上揭款項至戊○○指定 之劉興林帳戶內以繳付其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款後,辛○ ○○即於同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庚○○庚○○旋會同戊○○將之駛至新 竹縣關西鎮○○街某處並交車予毛念祖毛念祖即與戊○○ 共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一00號「中華當舖」 ,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不知情之該典舖負責人張家誠而得 款四萬元,數日後,毛念祖將其中三萬元交予庚○○,惟戊 ○○、己○○均未獲任何利益。嗣因戊○○等均無人繳納任 何一期應付分期價款,經聯邦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戊○○己○○繳付全部貸款本息,並派員尋找前開自小客車未果, 始知受騙。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該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辛○○○、丁○○、張家誠於偵查中均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 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己○○固均坦承由被告庚○○提議購買前 開自小客車,由被告戊○○己○○分別擔任買受人及連帶 保證人,而向新盛車行購買該車輛,並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惟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 即由被告戊○○毛念祖將該車輛典當換現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庚 ○○辯稱:因乙○○欠毛念祖表姐借款,我提議用分期付款 買車的方式慢慢還,當初有說好貸款是乙○○要付,我沒有 詐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初乙○○來找我跟戊○○ ,說要讓我們賺一、二萬元,就叫我們帶著身分證上臺北去 新盛車行,叫我們假冒伯淳公司的員工,這樣可以順利向銀 行辦貸款,乙○○有說貸款他會全權負責,他說不會有事情 ,後來車子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因為乙○○跟我說可以拿 佣金,我才配合他,我想自己人應該不會騙自己人,最後佣 金也沒拿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己○○經乙○○利誘而同意擔任向新盛車行購 買車牌號碼三L-五0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暨汽車貸款 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向該車行負責人之妻辛○○○以 及告訴人聯邦銀行行員丁○○佯稱渠等係伯淳淨水器公司之 員工云云,被告庚○○亦在場謊稱係其二人之老闆云云,辛 ○○○、丁○○均誤信為真,遂由告訴人聯邦銀行核貸二十 五萬元予被告戊○○用以繳付前開自小客車車款,並約定被 告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止,每月給付一期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繳付貸款 本金加利息共八千九百十四元,嗣向監理機理辦理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本金加利息債權總額為三十二萬元,復約定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一鄰蘇魯十七號;辛○○○ 於收訖告訴人聯邦銀行核撥之汽車貸款後,即將前開自小客 車交予被告庚○○;被告庚○○旋會同被告戊○○將之駛至 新竹縣關西鎮○○街某處並交車予毛念祖毛念祖又與被告 戊○○將該車典當予中華當舖負責人張家誠而得款四萬元, 毛念祖復將其中三萬元交予被告庚○○,惟被告戊○○、己 ○○均未獲任何利益,亦無人繳納任何一期應付分期價款等 事實,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經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及第 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復據證人辛○○○、丁○○、張 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緝卷第三十八頁 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及第一三二頁至第 一三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有借款 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申請書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授信批覆書影本、 聯邦銀行授信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當票影本、登記簿影本、被告戊○○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一二九頁及第一三五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 )。然而,被告庚○○卻辯稱當初說好貸款是乙○○要付云 云,被告己○○亦辯稱伊只是乙○○找來的人頭,乙○○說 貸款由渠負責,伊不知道車子是如何處理云云;從而,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 渠等主觀上有無訛騙前開自小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與毛念祖共同向 乙○○索討乙○○積欠毛念祖表姐田秀英之借款時,伊提議 由乙○○貸款購買車輛再交予毛念祖典當變現,以此方式抵 償欠款,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乙○○分期擔還等語明確(見 偵緝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及第一四四頁、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早已籌劃將前開貸款購 得之車輛出質典當換現,已堪致貸款銀行即告訴人聯邦銀行 之債權有索追無門之虞。又被告庚○○辯稱伊係為處理乙○ ○積欠田秀英借款一事,始提議由乙○○負責分期繳付貸款 以購買車輛供田秀英表弟毛念祖處分云云,縱係屬實,然而 ,其明知乙○○不自行出名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已不無逃避 繳付貸款責任之意;嗣又大費周章假扮伯淳公司老闆,並透 過乙○○唆使被告戊○○己○○偽冒該公司員工,自已知 悉被告己○○戊○○二人亦毫無資力,僅係乙○○臨時覓 得之人頭,根本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從而,被告庚○ ○明知被告己○○戊○○或乙○○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以 及意願,其本人或毛念祖更無可能負責繳納貸款,猶為遂其 購車後典當換現之計劃,任由被告己○○戊○○出面完成 交易及貸款,並積極透過乙○○指示渠二人配合假冒伯淳公 司員工,其則自稱係伯淳公司老闆云云,顯有訛騙聯邦銀行 核撥貸款以利其向新盛車行購得車輛之犯意以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其辯稱當初說好貸款是乙○○要付云云,亦無解



於其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再者,被告己○○戊○○均係經乙○○許以報酬而同意擔 任車輛買受人暨汽車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被告己○○並供稱乙○○有說貸款渠會全權負責等語,顯 見其本身最初即無償還前開貸款之打算。又被告己○○復於 偵查中自承:乙○○他們說要將車子賣掉或當掉,簽約時當 場有講,戊○○也有聽到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二十七頁及 第二十九頁),益見其於對保、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庚○ ○、乙○○欲處分前開自小客車之計劃,猶貪圖乙○○應許 之報酬,允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配合假冒伯淳公司之員工 而實施詐術行為,以利被告庚○○、乙○○等人順利取得該 車輛後典當求現,自難認其無企求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雖 辯稱伊只是人頭云云,亦無從卸免其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毛念祖及乙○○事先謀議貸款購車後典當換現, 再透過乙○○找來被告己○○戊○○配合訛騙新盛車行及 告訴人聯邦銀行以順利購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戊○ ○、毛念祖將該車輛出質典當,是其等五人就上揭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庚○○、己○ ○、毛念祖戊○○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至公訴意旨雖未 併認乙○○為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己○○、戊 ○○均指稱渠等係經乙○○許以報酬而同意擔任人頭,乙○ ○並表示貸款渠會負責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二十七頁至第 二十八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及第一四二頁、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庚○○亦供稱因乙○ ○積欠田秀英借款,伊始提議由乙○○負責分期繳付貸款以 購買車輛供田秀英表弟毛念祖處分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十四 頁至第六十五頁及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本院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乙○○雖否認上情,陳稱伊係幫 庚○○找人頭買車,貸款應該由庚○○負擔云云,然質諸其 於本件貸款案簽約、對保以及車輛出質典當之際,均始終在 場,此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衡情,倘其僅單純介紹人頭給被告庚○○辦理汽車貸款 ,又何需一再參與該與其無任何關係之貸款對保、簽約手續 ,甚至陪同前往典當車輛?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應以被告陳庚○○己○○戊○○所述前情為可採信;



惟乙○○所涉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 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被告庚○○己○○所犯上揭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庚○○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 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有上揭前科犯行 ,被告己○○亦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按 ,平日素行非佳;又被告己○○僅係貪圖小利始允為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後續典當車輛一事,涉案程度尚輕,其 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事發後,尚曾自行向告訴人聯邦 銀行繳交一萬元求為和解,有該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刑事 陳報狀一紙存卷供參,難謂其無生悔悟之心;反觀被告庚○ ○係本件起意籌劃之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未曾與 聯邦銀行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戊○○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及刑 法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均詳如前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及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繫屬於該 法院;嗣該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於本院審理等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以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丙○惠恭九十二偵 緝一四二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函上打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



章日期為憑。惟查,被告戊○○早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死亡,有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一件附卷可稽,其既於偵查中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核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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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