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33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更聯橋左側防汛道路時,見 顏林月珠在該地點散步,遂停車對其表示「給我幹,不然我 讓你幹」,且動手拉扯顏林月珠,顏林月珠斯時正在與其媳 鄭春玉通話,故向鄭春玉形容其遭遇上開情形,鄭春玉告知 其夫即告訴人丙○○後,告訴人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告酒 氣濃厚且向其表示「那裡有一個女人很好幹,你快去幹他」 等語,即認該人係騷擾顏林月珠之人,故與其發生衝突,為 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以身體擋住被告之去路,並試圖將其鑰 匙拔取後拿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以拳頭及揮舞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上唇擦傷、右頸挫傷、胸壁及 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