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8號
ULDM,111,訴,17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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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典


林宗坤


顏佑安


劉家翔


蔡佳蓁



蔡沛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典林宗坤與告訴人林政宏、張聖 義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被告林榮典林宗坤蔡沛翰、顏 佑安、劉家翔蔡佳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下稱甲男及乙男,下合稱被告林榮典等8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蔡佳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被告林榮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由被告林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A車與C車在嘉義市民權路地藏王集結後,分別搭載被告蔡沛翰顏佑安劉家翔、甲男及乙 男,共同前往告訴人林政宏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 ,被告林榮典則逕行前往該處。被告林榮典等8人於110年8 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告訴人林政宏上址住處,由被告



林榮典林宗坤、甲男及乙男在旁架住告訴人林政宏、張聖 義,由被告蔡沛翰顏佑安劉家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宏張聖義,被告蔡佳蓁則在旁觀看助勢,致告訴人林政宏受 有頭部、左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張聖義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榮典林宗坤蔡沛翰顏佑安劉家翔蔡佳蓁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政宏張聖義告訴被告林榮典林宗坤、蔡 沛翰、顏佑安劉家翔蔡佳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榮典林宗坤蔡沛翰顏佑安劉家翔蔡佳蓁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宏張聖義與被告林榮典林宗坤顏佑安劉家翔蔡佳蓁於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林政宏張聖義均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林政宏張聖義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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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