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390、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並完 成交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是否仍得宣告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法院於起訴之本案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是否以 檢察官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為必要?抑或法院可職權裁定 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對繼承人宣告沒收?如法院可職權 為之,何以又謂檢察官可另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
㈡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 (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 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 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 (客體程序)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 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 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 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 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 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 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 、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林鈺雄,繼承型之第 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 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 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如欲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應附隨於本案向本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將主 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本 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檢察官如認為有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種類 1 丁文彥 109年12月23日12時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被告友人「阿坤」之住處)附近 證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附近省錢超市,以現金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因所帶甲基安非他命帶不夠收錢後未交付毒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吳明良 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 同上 證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同上 證人顏文怡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車輛,搭載證人吳明良前往上開處所,共同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吳明良,證人吳明良再與證人顏文怡平分毒品。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 同上 證人顏文怡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車輛,搭載證人吳明良前往上開處所,共同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吳明良,證人吳明良再與證人顏文怡平分毒品。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林世峰 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證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證人。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王國勇 110年1月13日自下午1時30分許至1時51分 同上 證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證人。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