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號
ULDM,111,訴,11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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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陳承佑


陳宗榮


林昶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4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承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昶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興有槍砲前科,仍不知改正,因其女友張嘉惠簡嘉仁 有債務糾紛,林瑞興為代替張嘉惠出面處理債務,邀約簡嘉 仁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 段與公明路之斗六人文公園清償張嘉惠之欠款,林瑞興已預 見與簡嘉仁見面時可能發生衝突、要輸贏,亦明知斗六人文 公園旁道路為公共場所,竟與陳承佑陳宗榮林昶旭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林瑞興首謀以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絡林昶旭陳宗榮 等人到場,林昶旭另單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不明材質之 甩棍1支參與此次談判。嗣由林瑞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承佑林昶旭張嘉惠陳宗榮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小銘,林佳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彥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嘉惠、簡小銘、林佳慶陳彥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抵達斗六人文公園,簡嘉仁 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傳麒郭文志抵達 現場,由林瑞興出面與簡嘉仁於斗六人文公園旁之公明路中 央會面,隨後二人一言不合而有肢體碰觸,陳承佑林昶旭陳宗榮見狀遂與林瑞興共同徒手、腳踢毆打簡嘉仁,林昶 旭則另以攜帶之甩棍攻擊簡嘉仁,以此方式對簡嘉仁施強暴 ,妨害公共秩序安寧,簡嘉仁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脫臼等 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①告訴人簡嘉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②證人劉傳麒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③證人郭文志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④證人張嘉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⑤證人陳彥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⑥證人林佳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⑦證人簡小銘之警詢筆錄。
㈡書證部分:
 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②警方及告訴人簡嘉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照片。
 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⑤車號000-0000、AWV-1071、AQP-1090、5201-ZT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⑥檢察官11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
 ⑦被告4人之手機通訊紀錄。
㈢被告供述部分:
 ①被告林瑞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②被告陳承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③被告林昶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④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 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 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 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林瑞興邀集被告陳承佑陳宗榮、林 昶旭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4人均 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經過,竟共同 毆打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核被告林瑞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承 佑、陳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林昶旭單獨攜帶甩棍1支,雖未扣案,材質不明, 但足以毆傷告訴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4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4人上開所為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瑞興部分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陳承佑陳宗榮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林昶旭部分)處斷。 ㈢關於加重處罰:
 ①被告林瑞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駁回 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相同)在卷可參(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 之事實與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 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林瑞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在假釋期間甫屆滿不久,即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詳如後述量刑因素), 加重處罰並無產生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林昶旭乃單獨自行決定攜帶甩棍1支到場,持以毆打告訴 人,確實不該,然本院考量案發當時為夜間,來往道路的人 車不多,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林昶旭並非 事主,也不是主動挑起本件暴力衝突之人,其先前除持有毒 品前科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倘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此規定 為「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即須入監服刑,恐有罪 刑不相當之嫌,故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度刑與最 高度刑均不加重,給予其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 ㈣爰審酌被告林瑞興為代替女友張嘉惠出面處理債務,本應理 性溝通,克制衝動避免衝突,竟然邀集被告陳承佑陳宗榮林昶旭等人前往現場(人文公園旁馬路之公共場所),因 雙方一言不合而有肢體碰觸,引發被告方面群起毆打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所為應予 嚴正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錯誤,也表明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告訴人並無求償和解之意,故未能達 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另告訴人到庭表示傷勢已經痊癒, 及被告林瑞興(前科同上述)自述為高職畢業,為救護車駕 駛,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兩個小孩,被告陳承佑(恐嚇取財 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做環境消毒工作,獨自居住未婚, 被告陳宗榮(竊盜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做太陽能組裝工 作,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親,被告林昶旭(持有毒品前科) 自述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中風的母親(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陳承佑陳宗榮林昶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4人聯絡使用的手機,並未 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用品、可以輕易取得,縱然宣告沒 收,對於預防將來再犯之作用很低,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林昶旭使用之甩棍1支,雖為犯罪工具,但並未扣 案,其自陳已經將之丟棄,難認仍然存在,本院考量「沒收 是否有助於犯罪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 高低」、「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情 ,亦認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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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