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姓名:丁日彥,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機車車籍資料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
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 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酒駕初犯 ,本案因其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本案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 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DINH VIET ANH (丁日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ANH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5分許之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2 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時 ,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就治。經警到院處理後,於同日16 時3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DINH VIET ANH施以檢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IET 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