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79號
ULDM,111,虎交簡,79,202205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左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左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左信自民國111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雲林縣○○鎮○○0 ○0 號天聖宮附近之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由  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左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  /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且被告先前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  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  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  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擔任土水師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  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