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大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大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片翻拍照片14幀及行車紀錄表1紙、查詢車籍資料2紙、查詢 駕駛駕照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 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 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 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 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 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 -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 -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 事實,與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9年12月21日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示「台灣地 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唾液酒精濃度關係之研究」, 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食 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大致 相符。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 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 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 毫克計算(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函文所載)。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1年1月4日 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依據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至最有利於被告之被告騎車 發生事故時之111年年1月4日下午4時33分(期間間隔62分鐘 ),計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17毫克【計算式 :0.23MG/L+0.05MG/L×62/60HR≒0.2817MG/L】,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情狀。
㈢、核被告連大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㈣、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被告於飲 酒後騎車發生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7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標準,更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顯見其 酒駕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 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 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係酒駕初犯,本次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對方駕駛 、乘客之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左腳第二 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收性骨折、4×2.5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左後背10×8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2月9日醫字第1110108-005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連大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大水自民國111年1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土庫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與余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發生擦撞(僅連大水倒地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7時35分,在若瑟醫院測得連大水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大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另查,被告自述酒後於11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開始騎車, 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可確認被告騎車發生事故之 時間為111年1月4日16時33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唾液酒精濃度關聯之 研究」,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 mg/L,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 /L,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吐 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毫克計算,且推算至最有利於告 之騎車發生事故時(註:被告騎車發生事故時間為111年1月 4日16時33分、被告酒測時間為111年1月4日17時35分;期間 間隔62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17毫克(計算 式為:0.23+0.050×62/60≒0.2817),顯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