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45號
ULDM,111,虎交簡,4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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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惠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3時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W會館飲用 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維倫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3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細故 與廖維倫發生口角爭執,經廖維倫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 發覺廖惠銘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1紙。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且本次



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 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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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