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7號
ULDM,111,聲,39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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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竣翔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受 刑 人 曹祐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竣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竣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曹祐睿犯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而其所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111年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按被 告住所傳喚被告遵期應到案執行,並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函件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 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受刑人 到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拘提,經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 ,受刑人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乃無法拘提到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 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其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 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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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