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7號
ULDM,111,聲,37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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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宏

住桃園縣○○區○○里○○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緝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誤載為申請異議狀,本院逕予更正)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確定,嗣於民國111 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觀諸受刑人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係 載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書所載之時間任職於父親李進緒經 營之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受刑人是有執照而不是非法 …,請酌從輕量刑」,細繹其所提聲明異議狀未就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 示不服,僅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應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對已經



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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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