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尹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尹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尹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移付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 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11年5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 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 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