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林葭莉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9時許,前往王清重 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愛晚亭KTV消費,因故對王 清重出言恫嚇稱若不交出阿裕,就要放火燒了愛晚亭等語,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333卷第5 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 第66頁、第84頁至第8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龔維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333卷第7頁 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 6頁、第84頁至第87頁)。
㈢證人黃怡文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54頁)。
㈣證人廖敏如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55頁)。
㈤證人洪雅雯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 第91頁)。
㈥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 第89頁)。
㈦證人柯玉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333卷第84頁至第87頁、 第92頁)。
㈧愛晚亭店內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 1張(偵6333卷第20頁至第24頁)、勘驗筆錄(偵6333卷第9 7頁至第149頁)
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張(偵6333卷 第25頁至第26頁)
㈩愛晚亭股東名冊(偵6333卷第76頁)。 被告林冠龍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冠龍因細故出言恫嚇另案被告王清重,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林冠龍旋遭另案被告王清重、龔維民、身分 不詳之黑衣男子毆打,被告林冠龍所受傷勢非輕,並已撤回 對另案被告王清重、龔維民之傷害告訴,經另案被告王清重 當庭表示,被告林冠龍有癲癇病,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林冠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林冠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尚 可,輔佐人為被告陳述稱被告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獨居,未婚、無子女,從事樂器教學,工作的時間大概25年 以上,因為疫情、癲癲及精神狀況不穩定的身體狀況,目前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照公訴人依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 後所為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是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