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號
ULDM,111,簡,9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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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鵬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鵬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4時55分許,在其住處瀏覽Facebook某社團 之貼文,知悉莊詠程欲購買天堂M外掛程式,遂以暱稱「翁 米米」傳送訊息向莊詠程佯稱有天堂M外掛程式序號可出售 ,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之繳費條碼予莊詠程,請莊詠程以超 商繳費服務代為繳納遊戲點數費用,作為價金之給付,致莊 詠程陷於錯誤,認為翁鵬博確有天堂M外掛程式序號可交付 ,即依指示於同日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 ,嗣翁鵬博接續前開犯意,向莊詠程表示自己買錯序號,但 有另張藍鑽卡可出售,要求莊詠程再補價差2,000元,莊詠 程遂依其所傳送之繳費條碼,分別於同日7時34許、7時36分 ,至前開便利商店繳納遊戲點數費用1,000元、1,000元,翁 鵬博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3,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翁鵬博並未依約給付天堂M外掛程式序號及藍鑽卡,莊 詠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鵬博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51頁、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頁、第4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警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㈤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儲值歷程各1份(警卷第27 頁至第31頁)。




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店遊戲點數繳納紀錄及帳號查詢結果 (警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3, 000元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 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指示告訴人莊詠程以條碼掃描器刷 取3筆繳費條碼,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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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