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5號
ULDM,111,簡,8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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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號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然(年籍詳卷)
李三馨(年籍詳卷)
偉哲(年籍詳卷)
洪宗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214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130號、111年度簡字第2、3號、1
11年度訴字第142、143號),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芳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三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偉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宗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芳然不滿李瑞陽遲未清償債務,竟與其胞弟李三馨、黃 偉哲洪宗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民 宅,由李三馨通知黃偉哲洪宗暉前來上開地址,黃偉哲洪宗暉遂在上開民宅外,分別以徒手、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 物品等方式,毆打李瑞陽之身體(此部分與下述黃偉哲徒手 毆打李瑞陽部分,致李瑞陽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惟所涉 傷害罪嫌,李瑞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下同〉),兩人並合力強押李瑞陽進入黃偉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9***-U*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車牌號碼詳卷),洪宗暉 隨即用手將李瑞陽頭部壓低並一同坐在後座,李芳然則坐在 前座,其等駛往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忠愛祠途中,黃偉哲李瑞陽恫稱:你再動,我就讓你死等語。嗣其等駛至雲林縣 水林鄉尖山村忠愛祠並下車後,黃偉哲又徒手毆打李瑞陽, 歷時約3、4分鐘後,李瑞陽方搭乘李芳然友人之車輛離開現 場,而李芳然等4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瑞陽之行動



自由。
二、案經李瑞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然李三馨、黃偉哲洪宗暉 (下合稱被告李芳然等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4號卷第12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142 號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李瑞陽之指述、證人李益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72號卷第21至31頁、偵5214號 卷第83至85頁、第225至231頁、第241至245頁),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2月8日診字第10902093905號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9年2月25日109年民 (刑)調字第45號、110年11月4日110年民(刑)調字第144 號、110年11月8日110年民(刑)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Go ogle地圖、無線基地台清單、本院109年聲調字第56號通信 調取票、本院110年9月1日、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被告李三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芳然之手機門 號通聯記錄查詢、被告黃偉哲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各2 份、職務報告3份(見警172號卷第35至37頁;偵5214號卷第 79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50頁、第181至188頁;警 聲調卷第22頁;本院14號卷第93頁、第131至133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李芳然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 芳然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芳然李三馨、黃偉哲洪宗 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李芳然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 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 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 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 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 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 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 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 7號判決)。
 ⒉查被告黃偉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洪宗 暉前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4號卷第151至155頁 ;本院130號卷第145至149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14號卷第25、27頁;本院130號卷第13、1 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黃偉哲、洪 宗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黃偉哲洪宗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於 上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其表示:本案 並沒有要提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等語



(見本院85號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芳然等4人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並非平和,惟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 長,念及被告李芳然等4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李芳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曾從事 燙衣服工作、目前經濟來源為女兒提供生活費、與父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三馨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受傷 無法工作、之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與父親及 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偉哲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擔 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 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宗暉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 任臨時工、日薪700元至10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4號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被告黃偉哲洪宗暉構成累 犯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被告李芳然李三馨、 黃偉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求刑並非顯有不當 或顯失公平(含下述被告李芳然緩刑部分,見本院14號卷第 137頁;本院142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應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為判決,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芳然曾因故意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迄今已逾30 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不諱,非全 無悔意,告訴人也表示希望給其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30 號卷第140頁),本院認被告李芳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 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全案情節及 相關量刑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 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行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李芳然李三馨、黃偉哲部 分,係依檢察官、被告李芳然李三馨、黃偉哲基於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被告洪宗暉部分,檢察官、被 告洪宗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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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