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號
ULDM,111,簡,6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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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5
號、110年度偵字第622號、第630號、第712號、第754號、第894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
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豪於民國109年3月2日某時許,至劉醇炯所經營址設雲林 縣○○市○○街00號之「鑫堡商業車行」,以不知情之女友賴慧 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1部,由陳泰豪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租賃9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800元(自 109年3月2日起共分9期支付),劉醇炯即將A機車交由陳泰 豪持有使用。陳泰豪知悉在上開租賃期間(即每月定期繳納 租金期間,A機車之所有權屬劉醇炯所有,不得任意處分, 詎陳泰豪取得A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取得A機車後之某日,在未經劉醇炯 同意下,自行將A機車交付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遵期繳 納租金,亦未將A機車歸還,以此方式易A機車之持有為所有 ,將A機車侵占入己。嗣劉醇炯賴慧容(已與陳泰豪分手 )催繳租金未果,乃寄發存證信函給賴慧容陳泰豪,並報 警處理,後有人報案發現丟棄在路邊的A機車(已發還給劉 醇炯),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案經劉醇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 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侵訴



字第22號案件),被告陳泰豪業已坦承犯罪(參本院卷第95 頁之被告答辯意見表),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醇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16卷第9至 16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賴慧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16卷第23至33頁、 第155至159頁)。
㈢「鑫堡車業商行」與被告、證人賴慧容簽立之機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偵7616卷第51至55頁)。
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23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88012號函暨「 鑫堡車業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偵7616卷第57、83、125頁)。 ㈤A機車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偵7616卷第63、35頁)。 ㈥郵局存證信函(偵7616卷第161頁)。 ㈦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616卷第7、103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偵7616卷第47、49、73、75頁 )。
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7616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回時間:109年10 月6日)(偵7616卷第109頁)。
㈩被告陳泰豪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7616卷第107至113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 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賴慧容名義向告訴人租用A機車後,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將A機車交付給不詳之他人使用 ,且未遵期支付租金,也沒有將A機車歸還,已屬易持有為 所為之處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A機車,竟將A機車侵占入己,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表示:已經領回A機車,並與



證人賴慧容調解成立,對本案及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 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5、107頁公務電話 紀錄單),兼衡以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工,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4725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A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院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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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