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3號
ULDM,111,簡,113,202205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張凱翔所經 營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Jui膜豆企業社,因與張凱翔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先對張凱翔稱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凱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再於後續爭論過程中,對張凱翔稱:我會讓你因為 這句話付出代價等語,並持垃圾蓋子丟擲張凱翔(未擊中, 本院逕予補充),及徒手毆打張凱翔頭部,致張凱翔跌倒, 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學茂於偵訊時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傷勢照片2張。
㈤商工登記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含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所開設汽車美容之辦公室內,不特 定之顧客得以自由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衝突過程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嗣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公 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辱罵、 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能獲得原 諒(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 ,未育有子女、退休無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傷勢 尚屬輕微、辱罵之言詞內容及造成損害之程度、檢察官、告 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檢察官同意乙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 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