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號
ULDM,111,簡,106,202205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麗雲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古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即鄰居劉新盛溝通,竟以
漏逸煤氣之行為表達不滿,漠視公共安全,致生附近住戶居
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惟所幸未實際
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獨居、平時由其女兒
給予其生活費與被告案發當下之身心狀況、事後尚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古麗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雲與鄰居劉新盛素有嫌隙,竟對其心生不滿,基於漏逸 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之劉新盛住處後方,徒手開啟劉新盛所有 且放置於上址處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涉嫌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隨時可能在上址有人走動處所 發生引爆,致生公共危險。嗣劉新盛在住處內嗅聞濃烈瓦斯 氣體味,出外查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新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麗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新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