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I ALAWIYAH(印尼籍,中文名:羅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UTI ALAWIYAH(印尼籍,中文名:羅靜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所 載「101年1月5日」更正為「101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本院考量 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現已成立家庭 ,育有幼子,倘率令其入監服刑,其年幼稚子將難以受到妥 善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希望本件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自首本案犯行後, 已重新以正確之年籍資料申請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且在臺期 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已在我國結婚,育有 幼子,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委託書 「簽署、用印」欄偽造「TUTI」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 2 勞動契約 「簽署、用印」欄偽造「TUTI」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拾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TUTI ALAWIYAH(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雲林縣○
○鄉○○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I ALAWIYAH(內政部移民署誤載ALAWIYAH TUTI,經印尼 蘇邦縣地方法院認定真實姓名為TUTI ALAWIYAH,印尼籍, 中文名:羅靜雯,下以中文名稱之)曾以「TUTI NUROHIM, 1986年8月11日生」等不實身分資料,申請赴沙烏地阿拉伯 工作,後為轉赴臺灣工作,明知上開申份資料有所不實,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月5日約5個月前之某日,在印尼雅加達,委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係為成年 人),以上開不實身分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 華民國簽證,經該機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 覺上開不實事項,而於100年12月15日在雅加達市,誤以 核准文號:0000000000號准許核發簽證予羅靜雯,核發之 身分對象為羅靜雯所提供之上開不實身分資料。羅靜雯乃 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上開不實身分資料之簽 證於民國101年1月9日入境我國中正機場,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誤信羅靜雯確為上開不實身分資料之人,而誤准 許上開不實身分資料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係未經 許可之「羅靜雯」本人入國),羅靜雯即以此方式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
(二)羅靜雯復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附掛之必要文件 委託書上,在委託人姓名欄「TUTI NUROHIM」後方簽署「 TUTI」署名,以此方式偽為「TUTI NUROHIM」之署押,虛 偽製作完成一表示「TUTI NUROHIM」授權不知情之李強生 代申請居留相關事宜之文書,又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 申請表所附掛之必要文件勞動契約上,在乙方姓名欄「TU TI NUROHIM」上方簽署「TUTI」署名,以此方式偽為「TU TI NUROHIM」之署押,虛偽製作完成一表彰「TUTI NUROH IM」與蔡瑞蓮成立勞動契約之文書。嗣使不知情之李強生 代為一併提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認「TUTI NUROH IM」有授權不知情之李強生代申請居留相關事宜,且確實 有「TUTI NUROHIM」來我國從事勞動工作,而誤准核發證 號FD00000000號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TUTI NUROHIM 」、李強生、蔡瑞蓮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三)羅靜雯又於101年1月9日14時許,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 服務站承辦人員進行外籍人士指紋建檔時,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外國人機場建檔指紋卡片上,冒用上開不實身 分資料,接續按捺左、右手各5指之指印共10枚,足以生 損害於「TUTI NUROHIM」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 性。
嗣羅靜雯為與我國人士羅宇廷結婚,於110年2月10日在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辦理結婚依親面談,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坦承上情,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L AWIYAH TUTI」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境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 TUTI NUROHIM」護照影本、「TUTI NUROHIM」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關於「TUTI NUROHIM」相關資料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委 託書、勞動契約、印尼蘇邦縣地方法院認定書、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100129975號書函暨其所附之駐 印尼代表處110年3月26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1580號函、外 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段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其同時 行使不實委託書及勞動契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段3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此前未經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人,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上情始循線查 悉,此經駐印尼代表處載稱:「TUTI ALAWIYAH於2021年2月 10日來本處結婚面談,坦承曾以不實身分...」等語明確, 有駐印尼代表處110年3月26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1580號函 暨其所附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各1份存卷可查,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行使 之委託書、勞動契約等文件均已交付行使,非屬其所有,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TUTI」署名各1枚、指 紋卡片上之指紋10枚既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仍請貴院宣告沒收之。末本件被告犯罪之目 的僅係為生活無奈所為,至我國辛勤勞動促進經濟繁榮發展 ,更從未曾以本件之虛假身分另為觸法之舉,其本已離開我 國大可續留印尼逃匿脫免罪責,卻因與我國人民相戀之故, 自願坦承全情,主動返回我國接受法律之制裁,其情顯堪憫 恕,請貴院衡酌種種各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使我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登載上開不實身分資料於被告護照簽證、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居留證等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出身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 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 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 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 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 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 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 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 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 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 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 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 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 入我國,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得拒發簽證, 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 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 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我國駐印 尼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台簽證申請,並為准 、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
(二)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 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 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 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 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 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 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 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等情形,得暫時將其 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 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 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簽證 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 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 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 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 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 護照、簽證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 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 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 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規定:外國 人取得居留許可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 留證。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不予許可。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 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 久居留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 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是本件受理外 國人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 於外國人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
(四)綜上,報告意旨所指無論係護照簽證、入出國查驗登載於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核發居留證
等部分,相關承辦之公務員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揆諸上 開判決揭示之意旨,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