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丞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丞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東南西北方向骰子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丞濂(原名:丁信中)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不知情之陳 宏吉租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西側第二間新建住宅 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 該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及東南西北方向骰子等物為賭具 ,麻將牌分為「萬子」(即一萬至九萬)、「筒子」(即1 至9筒)、「索子」(即1至9索)及「大牌」(即東、西、 南、北),賭客4人分坐東、西、南、北四個方位,每位賭 客先抓取16支麻將牌後,再由賭客輪流抓取牌支以拼湊順位 牌(例如:「萬子」為一萬、二萬、三萬或二萬、三萬、四 萬,以此類推;「筒子」、「索子」亦同),三支成一雀或 三支相同萬子、索子、筒子及相同三個大牌(大牌可成一臺 數)也可成一雀,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一臺為100 元,若其中一位賭客摸牌時胡牌(俗稱自摸),則另外3名 賭客均依照上開計價方式付錢給胡牌者,丁丞濂則自賭客自 摸者收取抽頭金5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26 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當場 查獲賭客丁得倫、黃良山、黃馴良、林擇良等人以上開方式 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1 副、牌尺4支、東南西北方向骰子1個、抽頭金2,000元、賭 資4萬1,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丁得倫、黃良山、黃馴良、林擇良於警詢筆錄中 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㈣屋內現場平面手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2張。
㈤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1副、牌尺4支 、東南西北方向骰子1個、抽頭金2,000元、賭資41,7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 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賭博犯行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循正 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持,復酌其犯行之情狀、規模、 期間及獲利數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1 副、牌尺4支、東南西北方向骰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