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80號
ULDM,111,港交簡,8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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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所載「1時許」補充為「1時至2時30分許止」、第7行所載 「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時50分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世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章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 騷貓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3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經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 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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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