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號
ULDM,111,易,40,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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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7
號、第7467號、第7471號、第7599號、第8042號、第81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 )、竊盜(附表編號2至6)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共六次)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信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如附表「備註與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附表編號1:①磚頭係自然界物質非兇器;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所為六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 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居住安寧。再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非鉅,及附表編號2至6之物品已發還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 害。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未婚、無子女,在六輕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 為竊盜(含加重)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 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



,定如主文之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並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沒 收(參附表編號2至6「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備註與卷證出處 1 蘇信華 蘇維昌 110年6月2日5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⒈持路邊之磚塊破壞窗戶後,侵入左列蔡維昌住處,竊取金牌3面、黃金1片及木桌1張。 ⒉上述所竊之物均經被告變賣。 蘇信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黃金壹片、木桌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黃金壹片、木桌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維昌之指述(警513卷右下頁數第6頁至第10頁)。 ⒉證人林淑玲鄭景旗之證述(警513卷右下頁數第11頁至第14頁、警513卷右下頁數第22頁至第40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0張(警513卷右下頁數第28頁至第5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13卷右下頁數第16頁至第19頁)。 ⒌證人林淑玲之贓物辨認(警513卷右下頁數第20頁)。 ⒍證人林淑玲提供之銀樓帳本內頁影本(警513卷右下頁數第21頁)。 ⒎證人鄭景旗提供之估價單影本(警513卷右下頁數第26頁、第27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13卷右下頁數第5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13卷右下頁數第60頁)。 2 蘇信華 許銘雄 110年9月2日15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 ⒈見許銘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發還。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之物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銘雄之指述(警603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⒉證人丁怡瑄之證述(警603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3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03頁至第33頁)。 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警603卷第43頁至第59頁)。 ⒍GOOGLE地圖(警603卷第6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603卷第6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3卷右下頁數第65頁)。 3 蘇信華 蔡火木 110年9月6日14時30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口湖鄉代安府 ⒈見蔡火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發還。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之物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火木之指述(警051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證人王嫌之證述(警0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51卷第31頁)。 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051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51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51卷第3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51卷第4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51卷第43頁)。 4 蘇信華 林羽宸 110年9月9日20時27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 ⒈見林羽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發還。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物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羽宸之指述(警5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29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29卷第33頁)。 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529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9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卷第4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29卷第43頁)。 5 蘇信華 藩勝雄 110年9月10日7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 ⒈見藩勝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發還。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物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告訴人藩勝雄之指述(警737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37卷第19頁)。 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警737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37卷第2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51卷第2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51卷第31頁)。 6 蘇信華 王如意 110年9月10日8時許 雲林縣○○鄉○○街0號之1旁 ⒈見王如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發還。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物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意之指述(警282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82卷第19頁)。 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警282卷第27頁至第37頁)。 ⒋被害人王如意之贓物辨認(警282卷第2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82卷第2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82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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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