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被 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
98號、第28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文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趙進財於民國110 年8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 0 巷0 號後方空地,見林鳳卿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離開現場。嗣丁文察於110 年 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趙進財之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內,與趙進財飲酒閒聊時得知上情,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作為對價,向趙進財 購得本案腳踏車而供其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趙進財有取得 該筆5 百元)。嗣丁文察於110 年8 月18日,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西派出所員警坦承向趙進財故買贓物,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給林鳳卿),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丁文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 9 月5 日凌晨5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 ,徒手竊得丁尚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嗣經丁尚享之胞姊丁碧瑩發覺本案機車遺失,代 為報警處理,並由警於110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旁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給丁 碧瑩代為取回),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以被 告身分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4、87、94頁),及以證人身分 指證對方犯行明確(偵2498卷第20至22、36至39、46、156 、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卿(偵2498卷第49至52 頁)、證人許嘉祥(偵2498卷第55至6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 ,並有被害人林鳳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98卷第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 年8 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498卷第65至6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偵2498卷第73、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 出所警員丁揚倫於110 年10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2498 卷第17、1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文察坦認不諱(本 院卷第84、8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碧瑩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2834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丁碧 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34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0 年9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34卷第23至2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8 34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2834卷第33至41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2834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2834卷第43至47頁)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丁文察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可以認定為真實。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所為本案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進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文察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 理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主動陳述其向被 告趙進財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有警員丁揚倫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偵2498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丁文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趙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港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10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丁文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第 113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9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 。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 ⒈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 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 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⒉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 ,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公訴人 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質上與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俱屬自被告趙進財、
丁文察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均非被告趙進 財、丁文察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 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 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是否有構成累犯 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趙進財、丁文 察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趙進財、丁文察於本案構成累 犯,在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均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均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趙進財、丁文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之物或故買之贓物均已物歸原主,自可憑此些犯 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趙進財、丁文察之刑度為有利認定, 兼衡:
㈠、被告趙進財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現 已成年之子女,目前靠撿回收維生,所得無法維持生計,還 須照顧其肢體不便之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趙進財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進財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丁文察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 入監前係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 千5 百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丁文察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文察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由被告趙進財下手竊取、被告丁文察故意買受之贓物即本 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鳳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由被告丁文察下手竊取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丁尚享之胞姊丁碧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 文察約定向被告趙進財故買贓物之價款5 百元,並無證據證 明已交由被告趙進財收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